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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KHAI(中文姓名:裴文凱)

PHAM VAN ANH (中文姓名:范文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HAI、PHAM VAN ANH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KHAI(中文姓名:裴文凱,下稱裴文凱)與暱稱「阿首」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PHAM VAN ANH(中文姓名:范文英,下稱范文英)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被告裴文凱先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依照「阿首」之指示,向被告范文英取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首」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經「阿首」允諾得自領取之款項拿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嗣「阿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7日起,向被害人何宜芬佯以:

若不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將失去工作機會云云,使被害人何宜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0時25分許、20時3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武翊程(所涉詐欺等罪,另為檢警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武翊程於同年月16日11時6分許,轉帳其中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裴文凱則於同日12時26分許、12時57分許,依「阿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美港店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贓款,從其中拿取500元,剩餘款項再依「阿首」之指示匯回越南某銀行帳戶,並將500元交予被告范文英。因認被告裴文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范文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芬之指述及報案資料、證人武翊程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裴文凱與「阿首」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大村美港店內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罪。被告裴文凱辯稱:「阿首」是我在正新橡膠公司之前同事,已經離職回越南,這次是「阿首」聯絡我說臺灣有人要還他錢,請我提供帳戶讓對方還錢,再幫他領錢匯回越南,所以我才向被告范文英借本案帳戶,並幫「阿首」領錢匯回越南等語。被告范文英辯稱:我與被告裴文凱是現在的同事,他跟我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當時他沒帶自己的提款卡,要跟我借,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

五、查上揭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佐,應可認定。然被告2人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裴文凱部分⒈被告裴文凱供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阿首」,並依「阿首

」指示提領3萬元,除將其中500元交給被告范文英外,其他款項均已依「阿首」指示匯回越南等情,已經檢察官採認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被告裴文凱供稱其與「阿首」是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的前同事,「阿首」幾年前已離職回越南(見本院卷第64、67、99頁),其本次與「阿首」之對話紀錄如偵卷第93-99頁所示,「阿首」在該通訊軟體的暱稱「Thư Dương」的「Thư」是「首」、「Dương」應該是他孩子的名字「楊」;「阿首」的全名是「Nguyễn Tuyến Thư」等語(見本院卷第59、67頁)。而正新公司確實曾有姓名為「NguyễnTuyến Thư」之員工,公司登記英文名為「NGUYEN TUYEN THU」、中文名為「阮宣首」、越南國籍、105年11月16日入廠、109年7月10日離職乙節,有正新公司115年2月24日正管人字第02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公司外籍勞工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被告裴文凱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居留期間始自106年5月15日乙節,有其外籍勞工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正新公司曾有越南籍勞工「阮宣首」於105年1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在公司任職,此期間與被告裴文凱來臺任職正新公司有超過3年重疊;而「阮宣首」的越南文姓名末字「Thư」與被告裴文凱所稱「阿首」於通訊軟體中暱稱的第一個字「Thư」相同,已徵顯被告裴文凱之辯解並非憑空捏造,其與「阿首」為正新公司的舊日同事乙節,應可認定。

⒊細核偵卷第93-99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裴文凱與「阿首」就本案的聯絡過程如下:

「阿首」係於4月13日18時12分先撥打通話給被告裴文凱,隨後於同日22時22分發文字訊息請被告裴文凱提供帳號,表示於隔天會匯款進帳戶,請被告裴文凱領出來等語,之後有一個被告收回訊息的資訊。嗣於翌日即14日23時13分,「阿首」再發文字訊息給被告稱「明天他轉錢給你,你下班幫我提款出來,今天他還沒收到錢」,被告答稱「好」。再於翌日即15日7時35分,「阿首」再傳文字訊息給被告稱「睡前記得手機鈴聲打開,有事我會找你。收到錢記得幫我領錢」,被告回復「好的,但是馬上領嗎」,「阿首」回復「馬上領,因為是臺灣人轉的,所以要馬上領才知道錢有沒有進來」。於翌日即16日8時56分「阿首」再傳訊息給被告裴文凱稱「他媽的,他一直說今天或明天會還錢,你等等不要關手機,等等我會打給你,請你幫我領錢」,被告裴文凱回復「會的」;隨後「阿首」於同日12時32分與被告裴文凱通話後,傳訊息問「你提領了嗎」,被告裴文凱回復「我領到了」,「阿首」乃於同日時54分傳送「領到馬上轉成越幣匯給我」的訊息給被告裴文凱,被告裴文凱再回復「我領到了」。從上揭聯絡過程可知,「阿首」於對話紀錄中確實提到有臺灣人要還錢給他,所以請被告裴文凱協助提供帳戶及領款,再協助匯回越南等情;且為此聯絡期間達4天,從最早請求提供帳戶,到最後領款的期間內,亦曾告知被告裴文凱因對方一直拖延、改期還款,致多次於請被告裴文凱準備領錢後,未進行提款之情形。這樣的聯絡過程及內容,除與被告裴文凱供稱「阿首」向其稱有臺灣人要還款,所以需要請其幫忙收款領款再匯回越南,其中提供帳戶到領款約間隔3、4天之過程(見本院卷第99-101頁)相符外,亦與一般債務人拖欠借款而延遲數日始還款之生活經驗無違。被告裴文凱於此情況下,能否認知舊日同事「阿首」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還款款項再領取匯回越南的說法有疑,進而預見所領取的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尚有可疑。

⒋又被告裴文凱協助在越南的「阿首」在臺灣收取新臺幣後再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越南,雖非正當合法的跨國匯款方式,但此等匯款方式,不容諱言,於臺灣社會中確實存在於來臺工作的外籍勞工中,而為外籍勞工匯款回母國給家人或朋友的常用方式。因此,自無從以被告裴文凱上開方式收取新臺幣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回越南,即推認被告裴文凱已預見該筆款項涉及不法。

⒌至被告裴文凱雖自承在正新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曾經因遭警

示而停用,並另行開立新的薪資轉帳帳戶乙情,但復供稱此事係發生在本案之後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裴文凱原薪資轉帳帳戶遭警示既發生在本案之後,且其迄今未曾因此受任何犯罪偵查(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並已隨後於同一銀行再次開立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被告裴文凱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情,認尚不能據此即為不利被告知認定。

⒍從而可知,於被告裴文凱主觀認知上,其應係受舊日同事「

阿首」之請託,提供本案帳戶給「阿首」,以供他人還款給「阿首」,並代為領款匯回越南給「阿首」。則以被告裴文凱與「阿首」同為越南籍來臺勞工,2人曾在正新公司同事3年的情誼觀之,其受已回越南之「阿首」請託,在臺灣提供臺灣本地帳戶供臺灣人償還借款給「阿首」之用,再替「阿首」領款後匯回越南,尚未逸脫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此與陌生人間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的情形,尚不可比擬類推。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裴文凱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阿首」及代為領款、匯款乙節,已認知是要與「阿首」共犯詐騙及洗錢犯罪,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何宜芬遭詐騙而匯入的情況下,實難僅因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阿首」後,有告訴人何宜芬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經其提領,遽認被告裴文凱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㈡被告范文英部分:

⒈被告范文英與裴文凱均為正新公司的越南籍勞工,兩人是認

識快5年的同事及朋友乙節,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9-30、133-135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其2人之外籍勞工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15、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范文英於警詢供稱:裴文凱當時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們2人在外面玩,裴文凱沒帶提款卡,但我有帶,所以裴文凱向我借帳戶;提供帳戶資料與拿提款卡是不同天,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在外面玩撞球時,但拿提款卡是在公司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被告裴文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范文英在外面,身邊沒有帳號,所以才問范文英有無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在外面,當時我們在打撞球,拿提款卡是在公司門口,當天拿卡、當天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互核被告2人先後及彼此供述,均大致相符。

⒊被告范文英雖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裴文凱,而收受

被告裴文凱交付之500元。但被告2人均始終一致供稱於借用帳戶及提款卡前,未提及報酬乙事,是被告裴文凱領完錢歸還提款卡時,主動交付500元,說要給被告范文英買飲料喝等語(見偵卷第23、28、134、13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

⒋從而可知,被告2人為相當熟識的同事與朋友關係,借用本案

帳戶當下,係因2人在外面打撞球,被告裴文凱未攜帶提款卡,始向被告范文英詢問帳戶資料提供給「阿首」,當時亦未提及報酬之事。衡情,熟識之朋友間因一時不便及需要,借用帳戶供匯款、領款之用,尚未逸脫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此與陌生人間提供帳戶的情形,尚不可比擬類推。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文英就被告裴文凱借用帳戶及提款卡,可能供作詐騙及洗錢之用有所認知的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范文英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借給被告裴文凱,嗣有告訴人何宜芬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遽認被告范文英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2人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