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4、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A06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等節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復於115年6月26日、同年8月26日起,基於相同理由,各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嗣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18日核發115年觀執字第26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向本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起算日期115年9月25日),則被告另因他案移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已無逃亡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本院乃自115年9月25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惟因上開觀察勒戒即將執行屆滿釋放被告,本院於115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並予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嫌疑重大;再考量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且其在本案事後與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對話文字訊息中曾提及其不會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觀之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所傳送予甲女之相關訊息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相關訊息內容等節,及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