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廷
廖健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6、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雖以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偵字第1042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3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