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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QUANG TUNG(越南籍;中文名:杜光松)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到原本的公司上班,讓我處理在外面的財產及就醫等語。

二、被告DO QUANG TUNG(杜光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于峯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114年12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素較低,且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恐遭廢止其聘僱許可而無法繼續在臺工作,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加重詐欺罪,此次雖僅被起訴領取告訴人黃于峯受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但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亦涉嫌出面收取另案被害人麗貝卡受詐欺交付之金融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