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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加重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朱俊銘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一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朱俊銘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5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該案與本案關於被告朱俊銘被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被告表示希望就全數涉訟案件均併予審理,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揭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係受同一詐騙集團上手之指揮,僅遭騙之被害人有異,合併審理顯有助於訴訟經濟且可避免歧異,故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