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晉
洪沛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沛晴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梁智偉、朱俊銘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⒉、⒋所載部分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關於一㈢、㈣、㈥、㈧、、、、、等項目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維晉、洪沛晴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24、139、176、19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維晉、洪沛晴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張維晉、洪沛晴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⒈
、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論罪罪名」欄編號1、2所示之罪。
⒉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沛晴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維晉就自己上開犯行與廖烽閔、廖振凱、暱稱「伯
華投資客服李豐林」 、「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以及被告洪沛晴就前揭犯行與暱稱「法拉利」、「綠魔AMG」、「老K」、「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 、「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含有同項第2款、第3款事由,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自承未
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4、17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2人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就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
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張維晉並表示願與被害人邱武勇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嗣因被害人邱武勇未能依指定調解期日到庭,導致迄未與被害人邱武勇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各自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0、191-192頁)、以及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張維晉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是被告張維晉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三、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維晉、洪沛晴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亦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遭扣案,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分別交付被告2人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其等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論罪罪名 主文 1 張維晉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張維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洪沛晴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洪沛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行使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項目 行使偽造文件 備註 1 被告張維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⒈所示犯行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含偽造印文2枚) 見偵字卷第205頁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含偽造署名1枚、印文2枚) 見偵字卷第208頁上方 2 被告洪沛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⒊所示犯行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含偽造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67頁下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 告 張維晉
梁智偉洪沛晴朱俊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晉加入廖烽閔、廖振凱等人(另由警查辦);梁智偉加入李欣洋、劉家宏等人(另由警查辦);洪沛晴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法拉利」、「綠魔AMG」、「老K」等人;朱俊銘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新哥」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
、「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維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梁智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洪沛晴、朱俊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各與其等第一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管轄其第一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洪沛晴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朱俊銘於114年6月2日、3日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以手機上網見聞該虛假不實投資訊息之邱武勇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靈蛇聚金計畫」群組後,見為其等話術所欺之邱武勇表示有意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繫邱武勇,誆騙邱武勇下載名稱為「BOHUA」之手機App,註冊成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華公司)會員;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武勇,騙使邱武勇面交款項以儲值投資股票,等到邱武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預約儲值,「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即誆騙邱武勇將款項交給其等派遣之專員
,而對邱武勇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邱武勇陷於錯誤,預約於下述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邱武勇上鉤,隨即由廖振凱及真實身分不詳
、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維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欣洋指示梁智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洪沛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哥」指示朱俊銘,並傳送騙使邱武勇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其等手機 ,要其等屆時佯為伯華公司專員,去向邱武勇騙取款項,得手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
㈢張維晉、梁智偉、洪沛晴、朱俊銘則各為下列行為:
⒈張維晉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3月30日13時50分前某時往赴彰
化縣彰化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伯華公司「陳凱翔」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陳凱翔」與伯華公司;及列印出空白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伯華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在該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偽簽「陳凱翔」姓名
、蓋用廖振凱預先交付之偽造「陳凱翔」印章;在該空白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填寫日期、資金金額等事項,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之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來到邱武勇工作之彰化市○○路00巷00號鐵工廠,對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指示準備交款之邱武勇提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張維晉忘記對邱武勇提出偽造之伯華公司「陳凱翔」工作證),要邱武勇在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簽名後留存之,對邱武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伯華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文伯與「陳凱翔」及邱武勇
,並以此方式對邱武勇施用詐術,使邱武勇陷於錯誤而交付張維晉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款。張維晉騙得邱武勇15萬元款項後,立即到某隱蔽處,將款項交給一路監控其取款之廖烽閔「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⒉梁智偉接獲指示隨即於同年4月2日16時20分前某時往赴彰化
縣彰化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伯華公司「陳浩文」工作證,以及空白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在該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及偽簽「陳浩文」姓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來到彰化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外路邊 ,對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指示前來交款之邱武勇提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要邱武勇在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邱武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伯華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文伯與「陳浩文」及邱武勇,並以此方式對邱武勇施用詐術,使邱武勇陷於錯誤而交付梁智偉35萬元現款。而梁智偉騙得邱武勇35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彰化市○○街延和球場內殘障廁所,將款項交給全程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監控其取款之劉家宏「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⒊洪沛晴接獲指示隨即於同年5月2日13時7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
彰化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伯華公司「洪沛晴」工作證,以及空白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在該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來到彰化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延平店,對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指示前來交款之邱武勇提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要邱武勇在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邱武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伯華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文伯與邱武勇,並以此方式對邱武勇施用詐術,使邱武勇陷於錯誤而交付洪沛晴35萬元現款。而洪沛晴騙得邱武勇35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⒋朱俊銘接獲指示隨即於同年6月6日15時8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
彰化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偽造之伯華公司「王士千」工作證,以及空白之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在該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並偽簽「王士千」之姓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伯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再於同日15時8分許來到彰化市○○路0段00號之茶湯會彰化中正店前 ,對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指示前來交款之邱武勇提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要邱武勇在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邱武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伯華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林文伯與「王士千」及邱武勇,並以此方式對邱武勇施用詐術,使邱武勇陷於錯誤而交付朱俊銘147萬元現款。朱俊銘騙得邱武勇147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建物旁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第一停車場,將款項交給駕駛租賃小客車前來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邱武勇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武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維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張維晉於1
14年9月2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指認人:張維晉,被指認人:廖烽閔、廖振凱)。
㈢被告梁智偉(他署通緝)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被告梁智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指認人:梁智偉,被指認人:劉家宏、李欣洋)。
㈤被告洪沛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洪沛晴於1
14年8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接受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㈥被告朱俊銘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朱俊銘於1
14年8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受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㈦證人即告訴人邱武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4年6月22日、114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指認人:邱武勇,被指認人:朱俊銘、梁智偉)。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一覽表(指認人:邱武勇,被指認人:洪沛晴)。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洪沛晴詐欺案相片黏貼用紙(被
告洪沛晴取款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洪沛晴所涉詐欺前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朱俊銘詐欺案相片黏貼用紙(被
告朱俊銘取款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朱俊銘所涉詐欺前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4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46120556號)、被告梁智偉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A11407039大埔-邱武勇遭詐欺案(指紋採驗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武勇,扣押物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武勇)。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被告:
洪沛晴)。
被告洪沛晴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5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維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5年2月3日訊問筆錄)。
被告朱俊銘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05、23621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被告:朱俊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被告:梁智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被告:張維晉)。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32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被告:
洪沛晴)。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起訴書查詢結果(被告:洪沛晴)。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及沒收與求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維晉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
凱翔」署名、印文繼之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⒌被告張維晉就上開犯行,與廖烽閔、廖振凱、「天飛」以及
「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張維晉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㈢核被告梁智偉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伯
華公司「陳浩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
浩文」署名繼之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⒌被告梁智偉就上開犯行,與李欣洋、劉家宏及「伯華投資客
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梁智偉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㈣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伯
華公司「洪沛晴」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附表
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⒌被告洪沛晴就上開犯行,與指示伊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沛晴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㈤核被告朱俊銘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伯
華公司「王士千」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王
士千」署名繼之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⒌被告朱俊銘就上開犯行,與「新哥」及「伯華投資客服李豐
林」、「伯華投資客服黃玉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朱俊銘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㈥沒收:
⒈被告張維晉、梁智偉、洪沛晴、朱俊銘向告訴人所騙得嗣並
隱匿之15萬元、35萬元、35萬元、147萬元(合計232萬元)現款,均係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張維晉、梁智偉、洪沛晴、朱俊銘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皆屬於被告,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之伯華公司「陳凱翔」、「陳浩文」、「洪沛晴」、「
王士千」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係被告張維晉、梁智偉、洪沛晴、朱俊銘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其上偽造
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陳凱翔」印文,及偽造之「陳凱翔」、「陳浩文」、「王士千」等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⒌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凱翔」
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㈦求刑:
被告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15萬元、35萬元、35萬元、147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大額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
⒈被告張維晉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⒉被告梁智偉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⒊被告洪沛晴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⒋被告朱俊銘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 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等文字,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另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寫有「邱武勇」姓名,日期欄寫有「114年3月30日」、存款金額欄寫有「壹拾伍萬元」等字,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維晉偽簽之「陳凱翔」姓名及偽蓋之「陳凱翔」印章印文 。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印有合作協議事項 ,並有手寫之日期及資金金額;甲方簽章欄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乙方簽章欄有邱武勇簽寫之個人資料。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等文字,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另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寫有「邱武勇」姓名,日期欄寫有「114年4月2日」、存款金額欄寫有「参拾伍萬元」等字,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梁智偉偽簽之「陳浩文」姓名。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等文字,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另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寫有「邱武勇」姓名,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2日」、存款金額欄寫有「参拾伍萬元」等字,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洪沛晴之簽名及印章印文。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印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等文字,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另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寫有「邱武勇」姓名,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6日」、存款金額欄寫有「壹佰肆拾柒萬元」等字,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朱俊銘偽簽之「王士千」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