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興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興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興忠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鈺珠寶吳經理」、「葉」、「翠華珠寶」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孫興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翠華珠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Line,與劉儼慶建立網友關係後,向劉儼慶進行珠寶之假投資詐騙,致劉儼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嗣劉儼慶於114年11月9日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不成後,懷疑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南約100公尺處,面交新台幣(下同)9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指派孫興忠到場,孫興忠依約到場後,向劉儼慶收取9萬元,並將載有「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方承斌」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私文書交予劉儼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及方承斌。因上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孫興忠因而詐欺、洗錢未遂。嗣警方旋即出面將孫興忠逮捕,並扣得現金10萬2000元(其中5萬8500元係孫興忠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另案被害人陳定宏收取,此部分已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4號扣案)、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9張、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8張、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21張、孫興忠私人印章1枚及手機2支。
二、案經劉儼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興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儼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被告與「鼎鈺珠寶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儼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240、241至259頁)附卷,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8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於114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向一名陳姓被害人收取,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OPP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2 孫興忠私人印章1枚 3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9張 4 駿昇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8張 5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21張 6 現金新臺幣43,500元(原扣得10萬2000元,其中5萬8500元係孫興忠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另案被害人陳定宏收取,此部分已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4號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