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派遣勞動契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翔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5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以安」、「芷媛」、「陳凱」、「哲凱」、「義君」、「成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蔡翔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刊登投資廣告,適許家存於114年11月某日時許,瀏覽該廣告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志明」為好友、並加入暱稱「理財慢生活F10」、「(許家存)專屬服務群組」之群組,對方向許家存佯稱透過「MetaTrad
er 5」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家存陷於錯誤,自114年12月29日起,依指示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蔡翔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許家存察覺有異報案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亞太星通」約定於115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後方之成功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蔡翔丞則依「何以安」及「芷媛」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向許家存表明為外派專員後,並收取60萬元款項,警方見時機時熟,即上前盤查,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蔡翔丞而未遂。
二、案經許家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存之證述可證,並有蔡翔丞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蔡翔丞與「何以安」、「芷媛」、「哲凱」、「陳凱」、「義君」、「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許家存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何以安」、「芷媛」、「陳凱」、「哲凱」、「義君」、「成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為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是本件被告犯行既然未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尚屬未遂、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115年度院保字第452號編號3)、派遣勞動契約1份(115年度院保字第452號編號2)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本件犯行未遂故尚未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50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餌鈔60萬元為員警偵辦案件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現金2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車鑰匙)則僅為日常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