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7號、115年度偵字第3542、40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QUANG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QU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答辯
內容同前(即否認知悉其依身分不詳、臉書暱稱「DakanhDakhanh」之人【下稱「DakanhDakhanh」】指示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否認「DakanhDakhanh」於115年1月10日寄達包裹與其相關),惟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已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應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依卷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早於111年間即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處在非法居留狀態,並自承未與我國人民結婚,亦未在我國購置不動產,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可輕易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逃亡成本相較我國一般人民為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可能,且其與我國間聯繫因素自115年3月31日羈押以來應未改變,可認此部分羈押原因現仍尚存。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辯護人所陳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上開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案於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考量上情暨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卷內既存事證所呈現之偵查方向與進度,堪認被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