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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8、26428號、115年度偵字第1784、4066、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期間內,接續以傳送文字或語音訊息等方式,向乙○○恫稱:「等我交代完遺言準備好那一天,就會見你處理我和你今生的情關」、「還是你要我以仇人樣貌出現修理你,讓你經歷求生不得求死不能過程,到我氣消了,就和你一起離開這個世界,你自己選擇」、「不要選擇一起死」、「你現在做出把你推向我這邊親手教訓你完再一起投胎」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向其恫稱:「要帶你走」、「要死一起死」等語,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乙○○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門市),於同日18時許,在該處亮刀恐嚇乙○○,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於115年2月2日11時許,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外,並要求乙○○隨其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與○○路口之○○公園談判,即在該公園內將乙○○之手機及安全帽丟在地上,造成該支手機鏡頭及該頂安全帽之護目鏡均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徒手掐乙○○之頸部及拿菸蒂燙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左臉擦傷、頸部挫傷、右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應予更正)燙傷、雙手背挫傷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之人(下稱「太陽」)指示代領包裹並予以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轉交他人受詐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法行為,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陳欣婷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超商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後轉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站。再由甲○○依「太陽」之指示,於114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0時18分許,前往空軍一號甜甜站領取裝有上開SIM卡之包裹後,於同日0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溪湖○○店,將所領得包裹轉交給鄭祐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內,在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往花壇方向2公里處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棘輪梅花扳手,接續竊取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所管領數量不詳之護欄(由H型鋼、Y型鋼及鐵線組成)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並將所竊得部分護欄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㈢、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偉仁、曾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地點位置圖、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84號命令、手機及安全帽毀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內容物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仍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工作場所,向其恫稱:「要帶你走」、「要死一起死」等語,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告訴人乙○○前往○○門市,而於同日18時許,在該處與告訴人乙○○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亮刀恐嚇告訴人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其當時確有攜帶刀具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且若被告在○○門市與告訴人乙○○碰面時未曾出示所攜帶刀具,證人即告訴人乙○○豈能於案發後證稱看到被告亮刀等語(偵26428卷第153頁),由此應堪推知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乙○○亮刀之舉,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固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於115年2月2日11時許,係先至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遠離之告訴人乙○○住居所外,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而僅起訴法條有所漏載,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雖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數舉,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與「太陽」、另案被告鄭祐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15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相較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前具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彼此感情糾紛,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乙○○實行恐嚇、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輕率依指示領取、轉交裝有他人受詐所交付SIM卡之包裹,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工,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應值非難;⒊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非可取;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分工參與情形,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負債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坦承犯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棘輪梅花扳手及手套,均為被告

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偵4629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將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部分護欄變賣

得款5,0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偵4629卷第130、158頁;本院卷第35-36、82、147-148頁)。而上開款項既為被告竊取物品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否認曾因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均由警予

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629卷第14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三編號3至7、1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2月

初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SIM卡包裹之取卡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既存事證可知,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當日係初

次依「太陽」指示代領包裹轉交他人,且其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156頁)附卷可憑,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之心態,始與「太陽」及另案被告鄭祐承等人共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1 陳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陳欣婷佯稱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欣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於114年12月13日13時48分許,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 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詹證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詹證翰佯稱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詹證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於114年12月13日14時25分許,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棘輪梅花扳手1支 2 手套1雙 3 梅開扳手1支 4 Y型套筒扳手1支 5 小型螺栓剪1支 6 螺絲扳手1支 7 榔頭1支 8 H型鋼6個 9 Y型鋼1個 10 鐵線4捆 11 iPhoneXR手機1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