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朝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4年4月10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提領5萬元、4,9400萬元,共計99,400萬元」,應更正為「114年4月10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提領5萬元、4萬9400元,共計9萬9,4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故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詐欺部分
均無機會自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㈧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㈠/周麗娟 詹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㈡/ 羅翊方 詹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㈢/ 張恆昀 詹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起訴書附表㈣/葉雅鳳 詹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 告 詹朝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欽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海」、「AAA」、「七七」、「LV」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詹朝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周麗娟、羅翊方、張恆昀、葉雅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支配、掌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朝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曉陽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周麗娟、羅翊方、張恆昀、葉雅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羅翊方、張恆昀、葉雅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朝欽經傳喚未到案,惟其於另案偵查中對其自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羅翊方、張恆昀、葉雅鳳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證人等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擷取畫面3張、被告114年4月3日遭查獲之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5、1808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08號起訴書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另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建請量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㈠ 周麗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寶寶樂園媽咪選」帳號私訊周麗娟稱可免費領取贈品並抽獎,再以周麗娟中獎為由,復以LINE暱稱「秒兌通」、「趙先生」、「李曦媛」向周麗娟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而未能領獎,須依指示支付手續費辦理等語,致周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21時21分 4萬9,999元 114年4月10日21時24分至21時25分,提領1萬元、4萬元,共計5萬元 ㈡ 羅翊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9時3分許,以社群網站Dcard ID「@dididioopp」帳號私訊羅翊方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未完成實名驗證,而要求羅翊方聯繫LINE ID「@541orajv」、暱稱「7-11賣貨便平台」之帳號,「7-11賣貨便平台」復向羅翊方佯稱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再以LINE ID「@jm55776」、暱稱「林家明」之帳號冒以銀行專員指示羅翊方辦理,致羅翊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4月10日21時34分 ⒉114年4月10日21時36分 ⒈4萬9,972元 ⒉4萬9,438元 114年4月10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提領5萬元、4,9400萬元,共計99,400萬元 ㈢ 張恆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23時56分許,盜用張恆昀友人之LINE暱稱「資」之帳號向張恆昀稱需要資金周轉,致張恆昀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係其友人,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0時30分 9,000元 114年4月11日0時45分至0時46分,提領1萬元、4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 ㈣ 葉雅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Wennie」之帳號私訊葉雅鳳之女葉又寧稱欲以「新竹物流」購買其販售之GD演唱會手燈,葉又寧請葉雅鳳協助,葉雅鳳即依對方提供之網站填寫收件地址等資訊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暱稱「新竹物流在線客服」帳號向葉雅鳳佯稱須簽屬託運條款授權簽署認證,再以LINE暱稱「陳建華」冒以銀行行員指示辦理,致葉雅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0時35分 4萬6,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