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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致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致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許哥、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由郭致宇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許哥、督導」使用。嗣「許哥、督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透過不詳之人向鄭朝晟佯稱使用賣貨便服務須提供實名認證云云,致鄭朝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3年8月19日19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23元至本案帳戶。郭致宇即依「許哥、督導」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將款項轉匯一空,再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朝晟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朝

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假網址翻拍照片(偵卷第61-62頁)、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本案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4頁)、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偵卷第145頁)、虛擬貨幣投資APP綁定帳戶、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刑案偵查情資調閱平台暨查詢結果(偵卷第147-149頁)、被告與「許哥、督導」間之LINE對話聊天記錄(偵卷第151-165頁)、被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6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69頁)、被告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偵卷第245-24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偵卷第25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與MaiCoin入金畫面截圖所製作視覺化圖形(偵卷第253-25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許哥、督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被告供述,其先於網路上結識「許哥、督導」,「許哥、督導」向其表示可以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之活動,始依「許哥、督導」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本案僅有與「許哥、督導」聯絡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相關事宜,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加重事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犯行(偵緝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許哥、督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入至「許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逾5萬元,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案件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實際收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就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實質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