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B113024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J000-B113024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B11302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B11302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曾同居之前同性伴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其與乙女位於彰化縣00市之共同租屋處(地址詳卷)內,未經乙女同意,無故以其iPhone 13行動電話拍攝乙女僅穿著內褲之裸上半身照(下稱本案照片)1張。
(二)基於無故交付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將本案照片傳送予甲女、乙女之共同友人BJ000-B11302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無故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私密照片傳送予乙女之胞妹BJ000-B1130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三)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銀櫃KTV樓梯間,持續以推擠、拉扯、阻擋等動作為強暴行為,阻止乙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於阻擋過程中多次致乙女頭部及身體敲擊牆壁及地板,致其受有左側耳挫傷、左臉挫傷、後頸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四)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撥打42通、於113年2月7日撥打4通、於113年2月10日撥打3通、於113年2月11日撥打3通、於113年2月12日撥打6通、於113年2月13日撥打4通之LINE語音通話予乙女,乙女均未接聽,以上開方式對乙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均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嫌,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實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及坦承確實有拍攝告訴人乙女之本案照片,並將照片傳送給丙女、丁女;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交付性影像、及實行跟蹤騷擾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曾有傷害伊之行為,113年2月4日當天是為自保蒐證而拍攝,且伊僅傳給2位親友,另是為了跟告訴人聯絡退租及返還押租金等事宜,才會撥打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自保拍攝,不符合無故要件,且該照片不符合刑法性影像之要件,被告僅將照片傳送給2人,無廣為流傳之意;又被告聯絡告訴人係為押租金事宜,與性或性別無關,不成立跟蹤騷擾罪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本案照片係屬「性影像」: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於其承租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其iPhone13行動電話拍攝之本案照片照片,其內容為告訴人裸露上身,僅著4角內褲,可見告訴人之胸部,且告訴人神色不悅,可見並非同意被告拍攝照片,另有告訴人之友人BJ000-B113024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坐床舖旁之沙發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警卷【下稱資料袋內警卷】第45頁),是本案照片內容,確實含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2.被告拍攝本案照片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
(1)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乃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無正當理由,即無從阻卻違法。又行為人之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以符合立法之本旨。再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最核心領域,而性影像更因具有可再現性、可保存性、可複製性等特質,而有流傳、擴散之風險,為保障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性隱私權,俾免其因性影像遭不當利用、擴散,而造成其身心之難堪、恐懼,甚至危及其人格之健全發展,不論性影像是否為該他人自己攝錄或經其同意攝錄,如未經本人同意,除非有法律上依據,或有其他應受法律保護之重要優越利益(例如為揭發性剝削犯罪),否則即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原因,乃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與法律上是否具有正當性之判斷,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因被告同日前幾個小時才遭告訴人傷害,才會在房東李明芬的協助下,陪同一起回租屋處,憂心告訴人於會面時恐再有傷害之行為,拍攝的目的僅為記錄本案租屋處現場實況等語。
(3)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及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有發生爭執,致被告受傷及被告所有車輛鈑金受損,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另案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嗣2人調解成立,被告對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調偵字第558、5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63至66頁)。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有租屋同居,由被告承租,我是實際居住者,我會給被告房租,113年2月4日那天,已經和被告分手,沒有和被告同居,有一天我就把被告的鑰匙拿回來,被告就沒有租屋處的鑰匙了。2月4日凌晨我下班後,和女友戊女去吃飯,在那邊遇到被告和她朋友,結果被告趁我出去抽菸時,搶了我女友的手機,我就去找被告把手機要拿回來,後來被告反而搶了我的手機,要我跟她上車,後來回到租屋處附近又講了很久,我要回租屋處休息,被告想要上來租屋處把手機、鑰匙都拿走,才會有拉扯的過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因為害怕,後來有叫我女友過來陪我。之後就接到房東的訊息說2月4日中午會和被告來找我,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聽到鑰匙聲音,我就起來,被告開門後手機就拿起來對著我拍,我也有馬上制止她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37頁)。
(5)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3年2月4日凌晨我跟我告訴人去居酒屋吃飯,沒多久被告就來了,被告以Instagram私訊問問我為何在這,要不要去唱歌,我沒回應她,被告就自己跑來我們這一桌坐,一直要約我去喝酒唱歌,我就直接拒絕她,後來告訴人去外面抽菸,結果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之後告訴人就去找被告,被告請告訴人拿自己的手機跟她交換,告訴人就把自己的手機給被告換回我的手機,被告拿了手機就要跑,告訴人為了阻止她,才坐上被告的汽車引擎蓋上,被告請告訴人跟她走才要將手機還她。後來同日接近中午,那時告訴人在休息,突然有聽到開門聲,被告與房東進來,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拿手機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休息,只有穿一條內褲,告訴人有請被告不要再拍,房東也有說請被告不要拍,被告沒有說為何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
(6)房東李明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聯絡我說她的鑰匙被告訴人拿走,她沒有鑰匙,請我把鑰匙拿給她,她要上去拿東西,怕有危險,請我陪同上去,我有請被告先敲門,敲門後沒有開,被告才拿鑰匙打開門,被告一開門時就有拿手機錄影,告訴人看到被告在錄影就起衝突,告訴人動手要搶手機,我有警告被告說這樣錄影是違法,請她把影片刪掉,之後她們又再互搶,我有請告訴人不要動手,不然我會請警察過來,被告把東西拿走,我們就下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7)告訴人妹妹丁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本案照片給我,我看到時也嚇到,不敢把照片點開放大觀看,我收到這個照片後,不敢直視,畢竟是自己姐姐,被告傳本案照片可能是想要讓我知道裡面有人,因為她好像有發現什麼事,應該是想要讓我看有新的女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8)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4日凌晨確實有因動手爭搶手機、及租屋處鑰匙發生爭執。惟同日中午,被告已請房東陪同其進入租屋處,告訴人應不可能隨便動手傷害告訴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女、即房東李明芬之證述,被告係於一進門就開始持手機拍攝,並非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才持手機拍攝蒐證。又不論是為避免告訴人動手傷人而拍攝,或是為蒐集告訴人與他人同處一室之證據,或為其他原因,被告見告訴人未著上衣裸露上身,即應立即避免鏡頭拍攝到告訴人,以免拍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惟被告在告訴人、房東制止下仍持續拍攝,故告訴人才會上前與被告搶奪手機,是考量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係非無故。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13時56分許,以其手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將本案照片傳送予甲女之友人丙女,及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其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私密照片傳送予甲女之妹丁女等節,有Instagram、LINE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佐(見資料袋內警卷第14至15、41至45頁)),亦為被告所供承。
2.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將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之妹丁女及其友人丙女,傳送次數只有各1次,且係一對一的聊天室中,非將所拍攝照片置於不特定人或指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足見被告並無將所拍攝照片廣為流傳之犯意等語。
3.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似,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參照)。另觀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可知立法者有意特別處罰重製、交付之行為,是行為人縱未為散布或公然陳列或公然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一旦將性影像交付予他人,該性影像則將有流傳之可能,故亦予以處罰。是被告固僅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丙女、丁女即係交付他人性影像,即便非丙女、丁女主動及本案照片流傳,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該本案照片外流。
4.另觀被告傳送本案照片予告訴人之妹丁女時,係先傳送:「這之前說好香港我們還要去耶!!!我怎麼能吞下這口氣」的文字,隨即發送本案照片,丁女並回覆「她沒有跟你說過分手?」,被告則回覆「沒有!!!香港都說要去了!!!2/20-22」;被告傳送本案照片予丙女時,亦表示「乙女真的很誇張」(見資料袋內警卷第14至14頁反面),可見被告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丙女、丁女時,均係向丙女、丁女抱怨告訴人另結新歡之意,反而無向丙女、丁女提及告訴人是否有動手傷人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是基於正當理由始傳送某本案照片予丙女、丁女。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銀櫃KTV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資料袋內警卷、本院卷第57至69、71至85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相符,此部分已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113年2月6日撥打42通、於113年2月7日撥打4通、於113年2月10日撥打3通、於113年2月11日撥打3通、於113年2月12日撥打6通、於113年2月13日撥打4通之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手機內LINE語音未接來電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資料袋內警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3.被告、辯護人雖稱係為聯絡告訴人討論押租金返還等事宜,避免告訴人對外宣稱被告侵占押租金,才會積極撥打LINE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等語。惟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被告係於113年2月8日收到房東退還的現金新臺幣85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4頁),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時根本還沒有取得退還的押租金,是被告於113年2月6日聯絡告訴人時,顯非係為返還告訴人押租金。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同一天內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高達42通,一般人縱有急事聯絡,也不會在同天內撥打如此多通的電話,是被告所為顯非社會常情。如一天內遭聯絡達42次,顯然已造成受話者的困擾。另觀被告撥打的時間於2月10日係凌晨5時7分至6時19分;於2月11日係凌晨4時54分至4時57分;於2月12日係於凌晨5時8分至5時35分;於2月13日係於半夜1時34分許,均係一般人休息時間,縱告訴人因工作時間作息時間較晚,被告也不能因此在凌晨時間頻繁撥打電話。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3年2月4日前後,已有上揭證人丁女所述之感情糾紛問題,可知告訴人聯絡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為討論返還押租金事宜,被告及告訴人前為同性伴侶,並曾同居,嗣因故無法繼續交往,故被告係對告訴人反覆及與性別有關,於短時間內頻繁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此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續以推擠、拉扯、阻擋等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部分事實,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照片予丙女、丁女,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就犯罪事實(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亦僅論以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包含性影像在內非公開活動、身體私密部位均屬人格重要一環。縱然雙方曾有一定交誼關係,亦不等同可恣意攝錄對方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擅自為攝錄犯行,復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丙女、丁女,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另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離開KTV,竟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等犯行;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頻繁地撥打電話干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跟騷行為,上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精神或身體上痛苦,所為應予懲罰;考量被告僅承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前述物品。至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已因前揭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BJ000-B113024A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BJ000-B113024A犯未經同意無故交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BJ000-B113024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BJ000-B113024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