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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良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係址設苗栗縣○○市○○○巷0弄0號0樓○○○○○之實際負責人,陳莉鈞(所涉偽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罪刑)為苗栗縣政府○○及○○○○處(下稱○○處)○○○○科臨時工程助理員。緣媒體「報導者」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揭露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之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在臺超時工作案(下稱系爭案件),而陳國良因仲介烏干達籍留學生至各公司違法超時工作,恐各公司因此受罰,遂於翌(11)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至○○處副處長○○○之辦公室與○○○見面,向○○○說明系爭案件之始末,並強調:烏干達籍留學生是其以人力派遣派往各公司上班,其為烏干達籍留學生之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不要裁罰各公司;如果罰○○○○○,儘量輕罰等語,陳莉鈞亦在旁且知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下稱前案)為審理,陳國良為使○○○得以脫卸刑責,竟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為前案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為附表「偽證證詞」欄所示之證詞(下稱本案證詞),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陳國良、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陳莉鈞為○○處○○○○科臨時工程助理員。因「報導者」於111年1月10日揭露系爭案件,而被告因仲介烏干達籍留學生至各公司違法超時工作,恐各公司因此受罰,遂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處副處長即案外人○○○之辦公室,並向○○○表示:烏干達籍留學生是其以人力派遣派往各公司上班,其為烏干達籍留學生之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不要裁罰各公司;如果罰○○○○○,儘量輕罰等語,陳莉鈞亦在旁且知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為審理,被告於113年1月9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為前案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被告供前具結為本案證詞等情,然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辦公室沙發區告訴陳莉鈞系爭案件的事,並詢問我會受到什麼樣的懲罰,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且辦公室並不大,我認為坐在辦公桌區的○○○聽得到,所以我是同時跟○○○及陳莉鈞來報告。我離開時在○○○的辦公桌區跟○○○說,如果要罰就罰我的○○○○○就好,拜託罰輕一點,○○○說這件事有上媒體,就當作是破財消災就好。以我在前案審判之證詞整體來看並沒有與事實不符,且我在前案審判作證當時有化療,會耳鳴,且作證距案發已久,另我作證時有說有不清楚的以我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為準,我沒有偽證之故意,且亦不清楚上開證詞與前案案情是否有重要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為烏干達籍學生之雇主,被裁罰之單位本即為○○○○○,故被告基於自己的法律認知來報告,並非「拜託」○○○、陳莉鈞,而是帶有○○處能實際了解情形之意涵,此部分被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要談話對象為在沙發區之陳莉鈞,但因○○○辦公室不大,且○○○於被告離開之際亦回應被告「這件事有上媒體,該裁罰就裁罰,當花錢消災」,因此被告應屬同時向○○○、陳莉鈞報告系爭案件,被告從未否認此情。況且被告於前案審判時亦另有為附表「其他證詞」欄所載證詞,加以被告於前案審判時亦另證稱若有忘記的事,就以在調查站所說的為準,故以整體觀察,被告並無偽證故意。被告於112年就已發現罹患鼻咽癌三期,身體狀況不佳且持續接受化療,期間有耳鳴、斷片,加以前案審判距案發當日已過2年,實不應因被告身體不適及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致其後所述稍有些許出入,即認被告有偽證犯意。又被告究竟是一次向陳莉鈞、○○○報告,或是單獨向○○○報告;及報告地點究竟是否在辦公室沙發區,均不影響被告證述○○○於案發當日被告至辦公室說明時有在場之事實,故非前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129至148頁),並有前案111年9月6日調詢筆錄(見他卷第57至68頁)、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69至72頁)、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他卷第77至111頁)、證人結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見偵卷第33至71頁,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案調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10

日看媒體報導中州科大烏干達學生有非法打工的新聞後,我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鈞求救,陳莉鈞告訴我隔天到副處長○○○辦公室再說。我隔天(11日)前往○○○辦公室討論這個案件,當時陳莉鈞也在場,我向○○○表示因為這些外籍學生的勞健保是掛在我的○○○○○下,應該罰○○○○○就好,不要罰望隼公司,我願意接受裁罰,但希望可以從輕處理,當時○○○只有告訴我「等查了再說」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頁),已陳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辦公室之目的是找○○○,審酌○○○身為○○處副處長,對於系爭案件是否為裁罰之行政決定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加以被告亦於得悉媒體之披露後翌日即急於前往○○○辦公室商談此事,顯見被告前往○○○辦公室之目的即係為親自與○○○報告系爭案件,並希冀透過○○○對於該案裁罰之影響力,以求處對其有利之裁罰結果,自當會與○○○彼此討論案情,殊難想像被告已得進入一般外人無法隨意進出之○○○公務辦公室,卻就事關己身事業利害關係重大之裁罰事項,僅對著系爭案件裁處毫無決定權限之基層○○處科員陳莉鈞報告,而未與○○○說明系爭案件內容之理。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前案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我

去的時候陳莉鈞跟○○○都在,因為當時新聞一直在報,我要去跟○○○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跟○○○說我有用中州科大的烏干達學生,但那些學生都是合法引進有工作證,新聞上登出薪資條是7月份的工時是191小時,我有跟他說學生勞保在我這邊,我是雇主,要罰罰我就好,不要罰望隼那些公司,如果罰我的話看是不是可以罰少一點,○○○說查了再說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更強調被告前往○○○辦公室之目的即係向○○○報告系爭案件之始末,並有與○○○解釋新聞報導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以○○○為談話對象討論系爭案件內容。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辦公室有與○○○溝通、討論系爭案件內容,且被告另有向○○○請託因烏干達籍留學生是其以人力派遣派往各公司上班,其為烏干達籍留學生之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不要裁罰各公司;如果罰○○○○○,儘量輕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前案審判時證稱本案證詞,表達被告於案發當

日僅有與陳莉鈞討論系爭案件,並強調○○○於案發當日僅坐在辦公桌區而無與被告參與討論,且被告並無請託僅裁罰○○○○○並從輕裁罰之意,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要談話對象是在沙發區的陳莉鈞,○○○僅坐在辦公桌區耳聞被告與陳莉鈞之討論,被告僅於臨走時有與○○○陳述對裁罰之意見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基於自己之法律認知為

報告,並非「拜託」,故被告於前案審判時證稱其無拜託○○○放水或用最低罰,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倘為單純報告,應僅就系爭案件之來龍去脈詳加說明即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僅向○○○表達直接裁罰○○○○○,更請求○○○儘量輕罰,此舉毋寧是希望透過○○○之影響力及裁量權,就系爭案件對被告為有利之裁處,自屬對於○○○有所請託,而非純然報告甚明,故被告於前案審判中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並無向○○○拜託等語,當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辯護意旨顯已逸脫「報告」一詞之文義射程範圍,自不足取。

㈢本案證詞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

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參照)。查前案犯罪事實乃○○○就系爭案件涉嫌圖利○○○○○等事業,而被告所為本案證詞,乃關乎○○○是否有因被告之請託進而對○○處下屬施壓等涉犯圖利罪之緣由,且本案證詞更據前案判決據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請託之論證基礎並駁斥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46至47頁),顯見本案證詞確有足以影響前案判決裁判結果之可能性,自屬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向○○○報告當時之情形暨報告之特定地點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證述○○○於案發當日有在辦公室之事實,非前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證詞之提問顯係在詢問被告有無於案發當日就系爭案件對○○○為任何請託、關說,並非釐清○○○於案發當日有無在○○○辦公室,是上開辯護意旨模糊上開提問之重點,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

⒈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案調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7日供稱

「...我每年中秋節及農曆春節都會以科為單位致贈禮品,我過去只有對處長及副處長○○○是個別致贈,禮品通常是月餅及水果,目的是感謝○○處幫忙我很多;不過今年2月間我除了贈送處長○○○、副處長○○○各1盒水果禮盒,並各贈送2盒水果禮盒給勞資關係科、外勞社福科...」,其中「○○○○科」就是○○○○科,我當時是各送2盒給○○科、○○科,我沒有交給特定人接收;今年農曆年節送禮,就○○處官員,我只有特別送給○○○、副處長○○○以及案外人○○○(即○○處臨時工程助理員),但除了○○○有見到面並遭拒絕外,○○○及○○○都沒有見到面,我後續只有再找○○○關說等語(見他卷第60頁),被告特意長年另個別送禮予○○○,顯見被告與○○○有特別交誼,再衡以身為外人之被告竟能隨意進出○○○之公務辦公室討論事情,益徵被告與○○○交情匪淺,加以○○處最終對於○○○○○做出不予處罰之決定,此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偵卷第38頁),顯見系爭案件確有因○○○之影響而做出有利於被告之裁處,則被告於○○○遭前案訴追後,為迴護○○○並脫免○○○之刑事責任,自有虛偽證述之動機。

⒉次者,細譯本案證詞內容,被告就攸關○○○是否有受請託等圖

利罪刑事責任判斷之事項,均朝有利於○○○之方向陳述,並與○○○於前案審理中所為:111年1月11日被告並沒有透過陳莉鈞約我見面,他們只是跟我借辦公室談事情,當天我開天下經濟冬季論壇的線上會議,並沒有介入等答辯意旨主要脈絡相符,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更與陳莉鈞於前案審判中所證稱:「(問:當時陳國良跟妳問這些事情的時候,○○○有跟你們一起討論嗎?)其實副座也不清楚為什麼我要進去,他不知道」;「(問:當時妳在跟他談話的過程裡面,○○○有參與討論嗎?)沒有,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跟他講」;「(問:當天妳有沒有聽到過,陳國良拜託○○○說,這個案子不要罰其他的公司,罰他就好?)沒有」;「(問:根據陳國良之前在調查局,還有之前在地檢署的時候都有作證,他提到1月11日那天,他去到○○○的辦公室,是陳國良向○○○說,這些外籍學生的事情,不要罰到其他公司,希望可以從輕處理,陳國良是這樣講?)他是跟我講,不是跟副座講」等陳述(見他卷第123至125、137至138頁,上開證詞經陳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偽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情節一致,倘非刻意附和○○○之防禦策略,顯難合理想像被告於前案審判中反於事實之陳述竟會趨同於○○○、陳莉鈞所述內容,故被告為本案證詞顯係有意為之。再查,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證詞時,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於111年9月6日之前案調詢筆錄及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被告先前所述內容,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7至111頁),足認被告業已了解其在前案調詢及偵訊所述內容,而已明知本案證詞與真正事實相悖,猶反於事實就○○○有無受請託關說等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並無跟○○○談論外籍學生之事,且未曾請託○○○等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辯護意旨以陳莉鈞坦承偽證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112年已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且前案審判距案發當日已過2年,又前案審判中被告亦答覆檢察官遺忘之部分以在調查站所述為準,足認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所證述者係其親身知悉或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枝微末節或通常易因時日久遠而產生記憶偏差之內容,倘因記憶模糊致生錯誤,衡情應係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混淆或表示不確定,然被告就有利於○○○之重要事項均為一致之證述,與一般因記憶衰退所呈現之情形有別,且綜觀被告於前案審判之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對交互詰問者所詢有關案發當日在○○○辦公室事發過程表示「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是其辯稱僅係記憶錯誤,尚難憑採。至於被告答覆:我忘記了,以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為準等語,係就檢察官所詢「你有提到說,○○○的部分,因為送禮當天○○○不在,所以你在後續的某一天,有特別再去他的辦公室找他,跟他拜託苗栗縣政府可以從輕裁罰,而且還有遇到○○○,○○○告訴你說他知道,○○處已經在調查這件案子,他回應你說他會盡量。不就表示說,在案件結束之前,你還有去過○○○的辦公室,還有拜託他說,希望可以從輕裁罰嗎?」之問題回應,此觀前案審判筆錄自明(見他卷第99至100頁),係針對案發當日以後之其他案情為詢問,與案發當日在○○○辦公室之發生情節無涉,自無從斷章取義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1頁)僅載被告經診斷出鼻咽癌第三期乙情,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卷第213頁)亦僅載被告患有鼻咽惡性腫瘤之情,並未說明所罹疾患是否會影響被告之記憶,更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案審判中證述時是否確有因耳鳴、斷片而影響陳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則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從附表「其他證詞」欄整體觀察,

被告已於前案審判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向○○○報告。而因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之主要對象為沙發區之陳莉鈞,但因被告認○○○應將一同聽聞,加以○○○於被告離去之際尚有對系爭案件為回應,故被告認為其係同時向渠等報告,是被告為本案證詞並無偽證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為對象討論系爭案件內容,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前案偵查及調詢中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日○○○與陳莉鈞有分坐辦公桌區及沙發區,而被告僅對陳莉鈞報告之情,加以所謂「向某人報告」,乃指有意識地以該他人為談話對象陳述內容,並使相對人知悉之意,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談論目標相對人以外之人理解為報告之對象,被告既自陳具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57頁),對此基礎釋義自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亦證稱:○○○在他的辦公桌上,我以為他會聽到,我就同時跟他們兩個人報告這件事情,但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99頁),既然被告都無法確認○○○是否有聽到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更與「報告」一詞在於使相對人知悉之文義相悖,足見其另所證稱之內容係牽強附會而欠缺合理性,仍屬避重就輕之詞,猶不足以推翻其所為本案證詞內容之虛偽性。又被告於前案審判時違反具結之義務,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事實相反之本案證詞時,已產生使事實混淆不清致法院難以認定何為真,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有害於審判之公正,即構成偽證罪,並未因其虛偽陳述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而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故其嗣後變更陳述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遑論其改稱後之部分證詞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已另為陳述故不構成偽證」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審判長告知拒絕

證言權及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知曉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竟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在案情涉及重大貪瀆且已為大眾媒體披露之前案案件審理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徒增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手段、自陳(見他卷第57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患有鼻咽癌、鼻咽惡性腫瘤、右上肺葉續發性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刑度始足對被告收懲儆之效,上開求刑,顯屬過低,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編號 偽證證詞 其他證詞 1 (問:當時你跟陳莉鈞在討論的時候,○○○有跟你們一起參與討論這件事情嗎?)他在辦公桌,我們在沙發區,沒有參與討論 (問:...到你離開為止,○○○有講什麼話嗎?)我要走的時候,我就跟副處長說,謝謝副處長,我要離開了,他就說這個已經有上媒體,該怎麼裁罰,花錢消災就沒事了,我說好,我就離開了。 (問:...應該可以區辨你當時到底談話的對象是誰?)我談話的對象,是在沙發區的陳莉鈞,但副處長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在他的辦公桌上,我以為他會聽到,我就同時跟他們兩個人有報告這件事情,但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有跟兩個人報告,所以當下你有跟○○○報告,也有跟陳莉鈞報告是不是?)對。 (問:1月11日你到○○○的辦公室,跟陳莉鈞在裡面討論的時候,你在這個辦公室裡面有沒有提到說,希望這一件的裁罰輕一點,罰○○○○○就好,不要罰到其他公司,你在那個辦公室裡面有沒有這樣講?)有。 (間:所以你講這句話的時候,陳莉鈞跟○○○也都在場嗎?)對。 2 「(問:你當天究竟有沒有拜託○○○說,這個案子可否不要罰,就是放水或是請他幫忙用最低罰,當天有這樣拜託他嗎?)都沒有 3 (問:……你當天都是跟陳莉鈞講,提到說公司還有這些外籍學生的事情,都沒有跟副處長講到這些事?)沒有 4 (問:【請求提示陳國良111年9月14日的偵訊筆錄第2頁上方】這個是你在地檢署做的筆錄,你跟檢察官說,你去的時候,陳莉鈞跟○○○都在,因為當時新聞一直報,你要去跟○○○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你跟○○○說,你有用中州的烏干達學生,但是這些學生都是合法引進,並且有工作證,你跟他說學生勞保在你這裡,你是雇主,要罰你就好,不要罰望隼那些公司。代表你確實是有跟○○○講這些話嗎?)我是跟陳莉鈞講的 5 我談話的對象,是在沙發區的陳莉鈞 6 我沒有拜託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