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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1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世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瀟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明正」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賴卓惠敏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人使用並配合偵查,須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致賴卓惠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嗣蔡世陸依「瀟瀟」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列印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偽造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下合稱本案公文書),再分別於114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114年5月26日11時52分許,前往賴卓惠敏位於彰化縣○○市○○巷0弄00號之住處,向賴卓惠敏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裝有本案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賴卓惠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卓惠敏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蔡世陸則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後,再將提款卡及剩餘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世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卓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雅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六)扣案之本案公文書翻拍照片。

(七)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瀟瀟」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提款卡及持卡提款之舉,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七)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八)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5,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九)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十一)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承有取得報酬5,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4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4年5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24日9時57分許 ⑤114年5月24日9時58分許 ⑥114年5月24日9時5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2萬6,000元 2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4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③114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④114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