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及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致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自114年5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5月19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至第14行「嗣又以假冒臺北地檢署『
組長』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假冒臺北地檢署『組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114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9日16時1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內容,均應更正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至第24行「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邱秀蓮。」之記載,應補充為「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邱秀蓮。吳致毅並依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款規定於115年1月21日未修正),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2.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邱秀蓮,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公務員之信任,且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信封袋1個,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財物新臺幣31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2號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毅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吳致毅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外勤組公務用」、「大正」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至9萬元不等之薪資。吳致毅與暱稱「外勤組公務用」、「大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假冒臺北地檢署「組長」,向邱秀蓮佯稱略以:妳的身分證號碼遭冒名盜用且涉案,有可能會被凍結帳戶云云,嗣又以假冒臺北地檢署「組長」之成員,續對邱秀蓮佯稱略以:不要跟家人,尤其不能跟警察來說這件事,否則會影響檢察官的案件偵辦,並表示願意幫妳處理這個案件,要配合調查,並繳納保證金來解除可能遭凍結的帳戶云云,使邱秀蓮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時間繳納保證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吳致毅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邱秀蓮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家,先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取信邱秀蓮,進而向邱秀蓮收取其所交付之31萬元之款項,待收得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經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邱秀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邱秀蓮。嗣因邱秀蓮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秀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致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與被告吳致毅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信封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外勤組公務用」、「大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傷害致死、搶奪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之案件,罪質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具有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事由,雖坦承犯行,但擔任面交車手實施詐欺犯行,又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任,對社會與金融秩序之危害深遠,詐騙金額達31萬元,及其他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到3年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收據1紙,係被告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等用途,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