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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文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8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文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高偉文與徐昇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為連襟關係,2人均為不法私菸業者。緣徐昇輝於112年間某時點起,以其胞弟徐秉毅(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建物充當私菸廠(下稱「豐原私菸廠」),嗣陳建男(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遂向當時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擔任少校偵查員之林郁欽(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進行檢舉,在林郁欽蒐證調查期間,徐昇輝因「豐原私菸廠」附近另有私酒廠遭查緝機關查獲等原因,為避免牽連而遭到相關機關之查緝,決定結束「豐原私菸廠」之運作,遂開始將私菸廠之物品、器材搬走;然林郁欽得知此情後,竟要求綽號「大餅」之黃家宇(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出面「協調」,讓其可以用【阿三走私案(阿三私菸案),即本案】此案件名稱,順利完成「豐原私菸廠」之「查緝」工作。黃家宇知悉上情後,認為有機可乘,竟與林郁欽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聯絡,透過高偉文向徐昇輝施壓,要求徐昇輝必須依照林郁欽之要求辦理;徐昇輝因忌憚黃家宇在私菸產製業之地位迫於無奈,爰請其胞弟徐秉毅充當「豐原私菸廠」之「在場人」;另找友人游琮智(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豐原私菸廠」之「舉手戶」。待徐秉毅、游琮智均同意後,高偉文遂與徐昇輝、徐秉毅、游琮智、黃家宇、林郁欽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高偉文主觀上與黃家宇、林郁欽等人具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昇輝、徐秉毅依高偉文之指示,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原已搬離「豐原私菸廠」之部分私菸原料及器材搬回「豐原私菸廠」,並將之佈置成符合法定要件之私菸製造廠;林郁欽則利用此段時間,彙整「相關資料」後,於112年8月11日以「徐秉毅」為受搜索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再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率隊持搜索票前去「豐原私菸廠」執行搜索,並順利「查獲」該址有人產製私菸之違法事實後,復由「在場人」徐秉毅通知「負責人」游琮智到場受行政裁罰;而林郁欽明知其查緝【阿三走私案】過程,係黃家宇指示高偉文、徐昇輝等人配合查緝,且在查緝前就已經知悉「豐原私菸廠」之負責人為徐昇輝而非游琮智,游琮智僅是徐昇輝等人找來的「舉手戶」等情甚明,卻仍在渠等規劃下將「豐原私菸廠」內之器具及菸材認定均為游琮智所有等不實事項,不實登載於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游琮智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中,表示上開遭查獲私菸均為其所有等不實之事實,利用臺中查緝隊(下稱臺中查緝隊)其他不知情之人員予以登載於該調查筆錄中,足以生損害於【阿三走私案】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被告高偉文及其辯護人達成協商)。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游琮智於阿三私菸案遭查獲私菸之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被告高偉文及其辯護人達成協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與公務員林郁欽及非公務員之黃家宇、徐秉輝、徐秉毅、黃家宇、游琮智相互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其等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述相關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