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明寬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明寬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警示燈」。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法治觀念薄弱,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又損壞警用機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職業為資源回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公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 告 蔣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寬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蔣明寬於114年7月13日8時44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磚頭破壞中華電信桿上型三合一光化模組設備,並放火使之燃燒,致該桿上型三合一光化模組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蔣明寬又於114年7月22日14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前,以徒手、腳踢方式破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後照鏡、行車紀錄器、警笛、警示燈、前西裝、前西裝下護板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