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琇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琇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時
間」,補充「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113年10月24日11時44分」。
㈡證據補充: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民國115年4月22日玉山個(
存)字第115004911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減刑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審理中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獲有1
萬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