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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欣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惠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匿稱「N

ike」,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Nike」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領取現金包裏並轉交收水成員,每日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

開卡專員-芷妍」與劉清池接觸,佯稱在博奕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以獲利云云。劉清池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5年3月10日至銀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而警員到場勸阻後,劉清池雖放棄提款,然仍拒絕向警員透露提款緣由,警員無奈轉而提醒家屬促其等注意劉清池。劉清池趁隙籌得現金後,果然又於115年3月13日14時31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站,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包裏寄出。

㈢王惠欣接獲「Nike」指派,於115年3月13日9時許,在嘉義縣

某處,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俗稱工作機),旋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到劉清池所寄送之上開現金包裹。惟警員早先接獲劉清池之家屬通報劉清池疑仍執迷不悟,向多名親戚借錢,請求警方協助等情,乃循線得悉包裹寄達地點,便於上述空軍一號興昌站埋伏。王惠欣還來不及將現金包裹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產生斷點,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現金5600元、現金80萬元(已發還),亦未領得當日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惠欣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清池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

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161頁)。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不及將現金包裹轉交不詳收水成員,即為警當場查獲,詐欺犯罪所得未及發生斷點、隱匿之效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係既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Nike」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於偵查階段自白無誤,於審判亦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追回全數受詐金額即80萬元,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自無支付損害賠償可言,爰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辭去正當工作,專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裏之車手,殊非可取,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值得憫恕之處;被告此次依指示領取告訴人所寄送高達80萬元之現金,同時構成三項罪名,量刑應反映罪質增重現象;所幸警員接獲告訴人家屬通報,當場及時查獲,告訴人始醒悟自知受騙,本次洗錢犯行終未得逞,被告詐欺犯行雖已既遂,但贓款於查獲後旋歸還告訴人,情節稍輕;被告此前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差;被告於偵查及審判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的減刑規定;暨衡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為集團發給被告之工作機,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600元,尚乏極積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亦乏事實足資證明是被告其他違法所為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待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適法處置即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