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DUNG(中文名:李文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00號)審理中之被告LY VAN DUNG(中文名:李文勇,下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115年3月10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23日以彰檢智真115偵5000字第115901666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