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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天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之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五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七、一五三、一五四、五七號)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天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00元佣金之對價,與Line暱稱【子凌】、【sea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帳戶提供者兼受【子凌】、【sean】監督指揮從事詐騙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謝天青遂於114年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子凌】、【sean】,而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孟伶、林明玉、仰浚毅、張祐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謝天青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謝天青再依【子凌】、【sean】指示於幣托交易所交易平台上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後,將孟伶、林明玉、仰浚毅、張祐華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再提領購得之USDT至【子凌】、【sean】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孟伶等人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伶、林明玉、仰浚毅、張祐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天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伶、林明玉、仰浚毅、張祐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3至100頁),並有告訴人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

1、165至166、173、183頁)、告訴人林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0、167至168、175頁)、告訴人仰浚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54、169至

170、177、185頁)、告訴人張祐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55至164、171、179、187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4頁)、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5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使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六、緩刑之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額,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附件1至4所示各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附表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1至4即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7、153、154、57號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收到報酬,然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就本案犯行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扣下約1%之獲利再轉出(偵卷第63頁),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以採信,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中,賠償之金額已高於2千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除其本身之犯罪所得外,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中,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孟伶(提告) 假求職 114年2月25日20時46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謝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明玉(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3日15時28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謝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仰浚毅(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2日20時9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謝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祐華(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20時46分 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謝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