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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4號、115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國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黄顯祺為聯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經營者,其子即同案被告黄玄德則其助理,該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某時許,因承攬被告柯國雄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三合院拆除工程,乃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施工現場,共同拆除位於該處之三合院後,被告柯國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當場指示同案被告黄顯祺、黄玄德將拆除之廢棄木質家具、水泥板及磚頭等建築廢棄物,分趟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土地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號)上堆置,待全部施工完畢後,再將施工過程中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木質家具、水泥板及磚頭等建築廢棄物,以就地挖洞回填之方式,掩埋於該土地下,因認被告柯國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國雄業於115年5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