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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烯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3、1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9日12時24分匯入)」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9日12時24分匯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俊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款項部分,就相同被害人而言,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且繳回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孟澤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蔡宛純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大慶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潘張湘瀅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志鴻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115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 告 呂俊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open-sun」、「伊露法」、林雪涵(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呂俊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呂俊烯依照林雪涵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林雪涵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澤、黃大慶、潘張湘瀅、蔡宛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另案被告林雪涵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澤、蔡宛純、黃大慶、潘張湘瀅、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孟澤、蔡宛純、黃大慶、潘張湘瀅及被害人黃志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提領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一己私利跨境擔任車手,且假交易破壞我國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澤 (提告) 自114年8月17日20時許起,以飛機與陳孟澤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援交等語,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13時1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13時3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 2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9日12時24分匯入) 114年8月19日13時36分 114年8月19日13時37分 2 蔡宛純 (提告) 自114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宛純聯繫,並佯稱:可追討受騙投資款云云,致蔡宛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9日15時2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16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彰化店 2萬元 114年8月19日16時17分 2萬元 114年8月19日15時24分 2萬元 114年8月19日16時18分 1萬元 3 黃大慶 (提告) 自114年5月24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大慶聯繫,並佯稱:下載雄緯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10時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0時5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斗店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0時53分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0時54分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0時4分 5萬元 114年8月21日11時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田中店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1時7分 2萬元 4 潘張湘瀅 (提告) 自114年4月6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知悉投資訊息,並與潘張湘瀅聯繫,佯稱:投資哈佛國際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10時31分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1時5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三潭郵局 6萬元 114年8月21日11時53分 4萬元 5 黃志鴻 (未提告) 自114年8月18日10時44分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志鴻聯繫,佯稱:見面需完成指定任務開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11時8分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1時8分 5萬元 2 蔡宛純 (提告) 同編號2 114年8月21日12時27分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2時28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正中店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2時33分 3萬元 114年8月21日12時29分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2時41分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