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亦懷孟」、「助理蔡玉盈」、「秦盛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T科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款項事宜之用。

二、紀俊榮嗣即與「亦懷孟」、「助理蔡玉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假扮成幣商,並於115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RT科技」與吳巧欣聯繫,對吳巧欣佯稱:可現金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巧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RT科技」相約於115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之○○國小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取款車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秦盛麒」旋指示面交取款車手鐘聖雄(鐘聖雄此前即已因另案為警查獲,本次乃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吳巧欣見面,在取得吳巧欣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臺灣高鐵彰化站之置物櫃內。之後,紀俊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懷孟」、「助理蔡玉盈」之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置物櫃收取上開贓款,俟紀俊榮打開置物櫃時,隨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80萬元款項及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吳巧欣事後經警方告知上情,查看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亦發現上開購買之虛擬貨幣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走一空,因此確認其係遭詐騙無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巧欣、證人即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面交取款車手鐘聖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紀俊榮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45、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巧欣、證人即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面交取款車手鐘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83至85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RT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電子錢包115年1月26日之虛擬貨幣進出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亦懷孟」及「助理蔡玉盈」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面交款項予鐘聖雄之蒐證照片3張、鐘聖雄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放置臺灣高鐵彰化站置物櫃之蒐證照片3張、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照片1張,及被告與鐘聖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案現金照片1張、告訴人領回扣案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9至54、73至79、87至97頁),另有上開告訴人交付鐘聖雄置放在臺灣高鐵彰化站置物櫃內之現金80萬元、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亦懷孟」、「助理蔡玉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

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

得一定之報酬,且本案中本欲收水之詐騙贓款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⒋被告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

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約定好之報酬是1單2000元,報酬要月結,因我沒有這麼多錢,上手同意我在丟包贓款當下可以先從贓款中抽取當天車資,但本案直接被警方查獲,所以報酬及車資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收取贓款,幸面交取款車手鐘聖雄前已因另案為警查獲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⒊犯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各已符合前述相關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妻扶養、需負擔2名小孩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⒌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僅係低階之收水角色,且被告本案尚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上開被告與「亦懷孟」及「助理蔡玉盈」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及車資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金錢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80萬現金,雖係告訴人交予面交取款車手鐘聖雄後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等待被告前去收取之款項,然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