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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彥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淑辛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以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由暱稱「張淑芬」、LINE暱稱「楊詩芸」、「林蒼祥」、「客服008」、「客服010」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向蕭政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蕭政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11月24日起共面交款項共計104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李淑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蕭政峰發現無法順利領取獲利,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向「客服010」表示要繳納獲利總額之18%款項共20萬元,雙方約妥面交時間地點後,李淑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彥霆」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後,於115年1月29日19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防火巷內與蕭政峰碰面,嗣李淑辛向蕭政峰自稱為新昕公司股務經理,並向蕭政峰收取餌鈔20萬元款項時,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李淑辛因而未能得逞,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餌鈔20萬元(已發還蕭政峰)。

二、案經蕭政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李淑辛(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政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彥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3至83頁、本院卷第51頁)附卷,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堅稱尚未出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前,警察就將其逮捕,核與證人蕭政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是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尚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尚難論以行使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部分犯罪所得為警扣得,部分並未繳回(詳後述),自不符合上開要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惟其於115年1月8日甫於高雄市同樣因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自我警惕,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而應嚴加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輕事由),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4,15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自應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5元,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另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交付20萬元假鈔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三星手機1支 2 耳機1副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4張 5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6 現金新臺幣4,155元(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