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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犯罪事實A04為A01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A04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見A01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棒狀物,攻擊A01頭部,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3公分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家,我在新竹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子,告訴人有於114年8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浴室內,遭人持不詳之棒狀物攻擊頭部,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3公分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A01於

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3日18時許在家中的浴室内,我兒子A04拿疑似刀具的棒狀物(我沒有看清楚是何物)敲我的頭好幾下,造成我額頭腫起來,但是沒有刀劃開的傷口,後續至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告傷害並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A04有住家裡,他有吸毒,我認為他吸毒吸到精神恍惚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在我洗澡時打我,只有用手打我,我被打後有去卓仔(應指卓醫院)就醫,我的耳朵跟額頭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在何處為傷害行為之重要事項乙節,歷次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證人即被告胞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家裡就是A01跟被告2個人在,當時A01被打後跑到村長家,村長再通知我,A01跟我說他在洗澡,遭被告拿很像刀子的鐵器打,我當天就陪A01到警局跟卓醫院,A01有中度智能障礙,老了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則依證人A02之證述情節,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家,且告訴人遭毆打後更前往村長家求救,嗣於證人A02追問下陳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倘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遭被告毆打造成,何致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村長家尋求救助?並於證人A02詢問後供陳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則從此情況證據顯示,告訴人上開指證信實可憑,堪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與警詢所述遭被告持器物毆打乙節雖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案發經過時,距離案發當時已將近1年,加上證人A02所述告訴人退化之情形,記憶力比一般人差而有誤記之可能亦屬合理,故此部分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告訴人前往卓醫院就醫之時點為當日晚間8時2分,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3公分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等在卷可參,其前往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且經診斷所受傷勢核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器具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不在家,並稱:我那天開車去臺北找我母親

,後來我開到一半,車子在新竹故障,後來我就用走的回來,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實其說,然觀之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被告胞弟黃文宏於114年8月22日前往報案,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開出門後,因找尋不到車輛,故報案車輛遺失等情,是報案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已有時日,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且告訴人、證人A02已證述被告於本案時間確實有與告訴人同在上址,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罔顧親子人倫,且所為實應予以嚴加責難。又被告前已有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兩段婚姻關係,兩個孩子,都由前妻在照顧,無業,依靠朋友幫忙或去廟裡分食過生活,一個人住在戶籍地後面的倉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