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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銓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不知名網路賣家購得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藏放在不知情之胞兄許育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26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巷0弄0號搜索,經許育瑋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後置物箱之黃色手提袋內扣得本案空氣槍,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許育銓、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57至61、81至87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許育瑋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案空氣槍照片及檢測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6頁)、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在卷可憑;另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送鑑時,槍枝木質握把分離,經以同案金屬螺絲簡易組合後,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1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所示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購得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為114年9月間某日等情,然被告於114年7月27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是去年9月在網路上購買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且本案查獲時間為114年7月26日,被告顯不可能於114年9月間始持有本案空氣槍,堪認本案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始點為113年9月某日,起訴書之記載,自屬有誤,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某日起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迄至114年7月26日17時許為止,其行為始告終了,該行為具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之假釋經撤銷,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113年9月1日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立刻於113年9月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不符,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累犯加重與否,不以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是否類似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護意旨,要難憑採。

㈣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僅1支,且無查獲任何供被告存放空氣槍所用之大型倉庫,被告單純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惡性顯較諸大量擁槍以伺機販賣營利之槍枝集團為低,稽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係為捕獵松鼠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或預備持用本案空氣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此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歹徒,為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1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綜合考量被告使用本案空氣槍之主觀目的暨槍枝之客觀危險性,足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第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然並無因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仍持有本案空氣槍長達約10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1枝,數量非鉅,且換算單位面積動能並未逾法定認定基準甚多,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為侵害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兼衡前述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支1支,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