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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9號115年度聲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貴超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0、6454、6455、6456、6547號),上列聲請人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貴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貴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形,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身涉重罪之情形下,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有避罪逃亡的高度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如未予羈押顯難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及考量本件定於115年7月29日、8月5日、8月19日密集行審理程序,且依共同被告饒瑞洋、湯皓斐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詰問之證人即被告莊貴超等人,均尚待詰問,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稱(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無被告之簽章,僅有辯護人之簽章,應認係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自白犯罪,並配合偵辦,準備程序時亦已認罪,無任何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請審酌被告祖母高齡80歲一身病痛,岳母亦已68歲且罹患癌症,配偶需一人撐起全家經濟,被告甚感不捨,願提供擔保金、責付辯護人及使用科技監控擔保被告絕不會逃匿,請准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辯護人所述被告希望具保,以照顧祖母、岳母及配偶等節,與其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