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貴超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0、6454、6455、6456、6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貴超於其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8月18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月1日及15日17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貴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形,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身涉重罪之情形下,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有避罪逃亡的高度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如未予羈押顯難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經合議庭裁定於115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莊貴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罪刑尚重,足認被告莊貴超在面臨日後可能之重刑下,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綜觀全案卷證情事及本案之訴訟進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依主文所示繳納所諭知之具保金額佐以②棄保濳逃罪之究責、③限制住居、④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⑤應如主文所示定時向限制住居地之所轄派出所(或分駐所)報到,以上揭五重之限制手段,信應可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替代手段,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違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又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4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貴超若具保停押後,於日後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違反法院所命其應遵守之報到等事項,依法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