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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玲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三民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預付卡後,再將A門號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份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後,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之列管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且未經衛福部核准之電子菸彈49盒(品牌:阿克索AKSO極限霧化彈、品項:繽紛葡萄、3PCE/BOX、下稱本案貨物),再於110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委由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以國際快遞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CX100J1G976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以A門號作為收件電話、以身份不詳暱稱「林于珩」之人作為收件人及以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作為收件地。嗣上開貨物運抵臺灣,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彈49盒,嗣經聯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查驗結果,上開藥品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提供予身份不詳之「呂昇鴻」使用,嗣「呂昇鴻」取得B、C門號後,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⒈假借賴奕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109年12月7日

,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國外進口「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1雙(報單號碼:AX/09/514/GUHG6,下稱1號報單),且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進口簡易申報收貨人留有許惠玲所申辦之B門號,收貨地址係曾淡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地址詳卷),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現運動鞋係商標權人「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享有商標權之「NIKE」之商標圖案,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將該仿冒商標商品查扣。

⒉假借張依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109年12月7日,

委託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國外進口「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1雙(報單號碼:AX/09/514/GUHG7,下稱2號報單),且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進口簡易申報收貨人留有許惠玲所申辦之C門號,收貨地址係曾淡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地址詳卷),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現運動鞋係商標權人「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享有商標權之「NIKE」之商標圖案,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將該仿冒商標商品查扣。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號之起訴書(本院卷第51-5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門號SIM卡與「呂昇

鴻」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輸入禁藥、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前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A、B、C門號都是在109年3月10日於遠傳電信彰化三民直營門市申辦的,當時是呂昇鴻與我一起前去申辦,我申辦之後就把3個門號一起交給呂昇鴻拿去使用等語(113偵緝993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57-62頁),堪認被告係以一個同時提供A、B、C門號SIM卡與呂昇鴻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呂昇鴻輸入禁藥或仿冒商品,是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A、B、C門號予呂昇鴻之行為,因而幫助呂昇鴻得以遂行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5年1月7日彰檢名黃113偵緝993字第115900086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日期(115年1月8日)在前案繫屬日期(114年12月31日)之後。準此,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