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暉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暉犯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王益暉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語音社交桌遊APP「WePlay」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000年00月生,身分詳卷,下稱A女),2人係網友關係,王益暉明知A女係13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傳送檔案之方式重製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王益暉觀覽。
二、於113年10月28日3時17分許,經由A女以LINE傳送A女位在彰化縣○○市之住處地址以及所在位置資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樓下,待A女下樓並坐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與其聊天後,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至5時31分許間,以其右手伸進A女所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益暉固坦承有透過「WePlay」APP結識A女,且有於113 年10月28日約3、4時,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對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不知道A女實際年齡,覺得A女16、17歲,且未要求A女傳送裸露的影像,當時在車上只是聊天、打遊戲,沒有撫摸及對A女為性行為,A女雖然有傳送訊息,但不知道訊息內容,只知道有顯示訊息通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透過「WePlay」APP結識A女,嗣於113年10月28日3、4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樓下,而A女住處前方路口監視器於當日3時42分、5時32分錄得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駛入、駛出之畫面,另A女使用之LINE帳號,曾經於附表時間,傳送圖片、影片檔案予被告之LINE帳號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分析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3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開
始只跟我聊天,後來他突然用右手伸進我的內褲觸碰我的下體,並未侵入我陰道內,他摸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我原本試圖將他的手撥開,可是撥不開,當時他又叫我將我的下體照片傳給他,他說如果我不傳,就不讓我下車,所以我將我的下體照片傳給他後我就下車。
⒉113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樓下,用LINE通話跟
我說我不下去他就不會走,之後我就下去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一開始只是聊天,後來我要下車,他不讓我下車,把車門上鎖,跟我說如果不給他自慰的影片,他就不讓我下車,並且他的右手伸進去我的長褲及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道,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之前警詢是因為女警說要插入子宮才算,所以才說沒有侵入到我的陰道。當天凌晨3、4點我用LINE把我自慰的影片1個傳給被告,他就讓我下車回家了。我總共傳了2次私密影像給被告,第1次是113年10月28日凌晨3點的時候,我用LINE傳給被告1張私密照片,照片內容是我的下體,第2次就是我在被告車上傳給他的自慰影片。相片及影片都是我在3月拍的,但我都刪掉了。113年12月8日下午1點49分,我有傳訊息「你下禮拜六可以去東山國小門口嗎?」給被告,想要約被告出來聊一下,因為那天是校慶所以很多人,是打算要跟他像一般朋友般聊天而已。
⒊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剛剛檢察官開庭結束,要我提供
之前拍攝的私密影片及照片,我影片拍攝時間為113年6月30日17時5分(1分鐘)【以下稱A影片】、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16時1分、16時6分【以下稱B、C照片】。
⒋11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APP WEPLAY認識的
,我在WEPLAY的主頁寫國一、星座,沒有寫我是幾年幾月幾日生,於113年10月28日3時42分許至5時32分許之間,我有跟被告見面,113年10月28日3點多我有加被告LINE好友 ,給他我家的地址,還有用LINE傳送所在位置的功能傳我所在位置給他,在還沒跟被告見面前,我有傳一張私密照片給被告,但不確定傳的是B照片或是C照片。另外有傳給被告3次圖檔,應該是重傳A影片、B、C照片。被告離開後當天我還有傳B、C照片其中一張以及A影片給被告,但不確定時間,別天我也有傳,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傳給他,被告沒有逼我。⒌115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跟當時男友A0000000000
01B(身分詳卷,下稱B男)說整個事情的經過。我上次偵訊回答的時間,檢察官漏提醒我LINE時間是日本時間,所以有誤。我在車上有傳A影片,是5時31分。我和被告見面前,我於2時53分有傳B或C照片給被告,於3時12分有傳三張私密照還有A影片給被告,私密照不確定是哪張,被告都沒有逼我,於5時34分有傳B或C照片給被告。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28日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要,所以
我有傳裸露下體的照片、影片給被告,就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兩張照片、一支影片,在車上時,被告有以手撫摸我下體,手指伸進我的陰道,一開始我沒有要,但後面我就同意了,被告跟我要照片、影片沒有強迫我,我就直接傳給被告,在車上時,被告有說要傳影片給他,不然不讓我下車,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車門鎖起來,113年12月8日我傳訊息給被告想約被告出來聊天,於10月28日見面前,被告有問我幾歲,我有回答他13歲等語。
⒎證人A女於113年12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僅用手觸
碰下體,並未侵入陰道,然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之結果,可知證人A女最初回答員警時係稱被告的手有插入陰道,且不只一次回答有進入,員警聽聞後表示A女可能誤會員警意思,並不斷要求A女確定,並且拿出手機給A女確認,A女後來才稱「我誤會了對不起」,顯見該次筆錄中所記載A女供稱僅用手觸碰下體,並未侵入陰道部分,與A女之實際供述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故證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要求私密影片及照片以及113年10月28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始終供述一致,並有裸露下體照片2張、自慰影片1部可佐,則其證述之內容顯有相當可信度。
㈢證人B男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證稱:與A女是前男女朋友,A女
友說被告有叫她上車,在車上被告有對A女動手動腳,有摸到A女下體,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友說她有口頭拒絕,我忘記A女如何離開車輛,我後來有打LINE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不是有動A女還是怎樣,被告就用國語罵我「動到你的馬子,你不爽是不是」,還有用台語罵我髒話,A女有跟我說有傳性影像給被告,是自願還是被迫我忘記了,內容好像是A女自慰影片,當時A女好像是聊天聊一聊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則由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A女係在無預警狀況下向B男透露本案情節,則A女並無遭受外界誘導或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又依據B男所述被告遭質問後之反應,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前揭行為,理應感到詫異不解,為自己之清白辯駁,竟反而表示「動到你的馬子,你不爽是不是」等語,亦足證被告有對A女為前述行為。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罪嫌。惟查,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後來有同意為性行為等語。又證人A女雖證稱:被告有以A女傳送性影像作為是否讓A女下車之條件,並且把車門上鎖,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且倘若被告在車上真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並且把車門上鎖,脅迫A女傳送性影像,何以A女於下車後,尚有傳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性影像給被告,更於113年12月8日邀約被告出來見面聊天?故難認被告當時之行為有違反A女之意願。㈤A女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4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於當日見面前,已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且A女通訊軟體LINE首頁已有註記其出生年月日,有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可參(見偵20680卷第67頁),另A女長相外貌尚屬青澀稚氣,被告顯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殊無可採。㈥另辯護人以A女住處前方路口監視器雖於當日5時32分錄得被
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駛出之畫面,然參照被告使用手機基地臺位置,認被告應係當日4時56分就駕車離開,故被告是驅車離去時,A女始傳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之性影像給被告,據此認告訴人A女之證詞難以採信。然被告使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於當日4時56分至5時32分許,均在A女住處附近之同一地點(地點位置詳如被告通聯資料,見偵20680卷第110頁),是辯護人認被告於當日4時56分就駕車離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此遽認A女證述有在車上傳送性影像給被告部分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之單一犯罪決意,誘使A女接續無故重製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先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A女無故重製性影像,並且與之性交,縱令未違反A女之意願,仍已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iPhone手機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A女之性影像,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A女自行拍攝且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被告並未留存,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亦未見該等性影像,則本案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4時5分許至5時31分許間
某時,將車門上鎖,讓A女無法下車,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㈡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將
車門上鎖等語,又證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亦未提及當時被告有將車門上鎖,直至113年12月24日偵訊時始提及當時被告把車門上鎖,不讓其下車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A女單一指述,是尚難以僅憑A女之片面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1 113年10月28日2時53分許8秒 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 2 113年10月28日3時12分36秒 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 3 113年10月28日3時12分37秒 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 4 113年10月28日3時12分37秒 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 5 113年10月28日3時12分47秒 A女自慰影片 6 113年10月28日5時31分49秒 A女自慰影片 7 113年10月28日5時34分57秒 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