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NONAME」、「李順齊」、「劉孟殉」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交款之
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2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已長,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幸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僅止於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目前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SAMSUNG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 告 林耀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NONAME」、「李順齊」、「劉孟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耀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林耀華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婉婷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惠安街旁工地內,交付200萬元現金。林耀華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鄭婉婷收款,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林耀華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鄭婉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為,致生金融秩序破壞,影響人際間之信任等情,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