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愉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5、4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及未扣案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庭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向告訴人張書輔收取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
方跟我約定每月報酬4萬6000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以上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4年10月21日)
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日期分別為114年10月21日、23日、27日),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該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15號115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 告 陳庭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建宇」、「柏凱」、「琪琪」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庭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書輔與黃仁志,並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庭愉即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以「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傳媒有限公司」專員「陳香瑜」之假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張書輔與黃仁志後,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庭愉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上游收取。嗣因張書輔與黃仁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輔、黃仁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書輔、黃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134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上開「假交友」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網路交友之信任,使社會對人際關係、交友及情感交流亦造成威脅,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非初次犯此類型案件故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以上之刑,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使用之偽造文件 取款金額 1 張書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張書輔。 ①114年10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4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 ③114年10月27日20時許 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3前 ②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 ③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 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20萬元 ②37萬元 ③77萬元 2 黃仁志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黃仁志。 114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心傳媒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