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芸自114年2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桑Q幣商」、「傑森」、「Matthew」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淑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廣告,適被害人鄭宜玫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陸續加入暱稱「《慈善活動》活動組長-哲銘LEO」、「桑Q幣商」、「《財務部》琦琦」、「幣動科技」之LINE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宜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宜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詹曉琦(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判處罪刑,見院卷第161至169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彰化○○店,佯為「幣動科技」之外務人員,並向被害人鄭宜玫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詹曉琦得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某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車輪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取連同本件在內共計8600元之報酬(其中本件報酬為1800元)。而被告吳淑芸依「Matthew」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17時17分許,將劉馨銣(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入至被告吳淑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1萬元款項,轉匯8600元至同案被告詹曉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吳淑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詹曉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被告吳淑芸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⑤被告吳淑芸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證人即被害人鄭宜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芸固不否認其中信帳戶有收到1萬元,並依「MATTHEW」指示將其中之8600元轉至同案被告詹曉琦帳戶內,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叫「MATTHEW」的男子,他說他是做工程的,我和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他的廠商多,因為會計要處理家的事,所以將1萬元轉給我,請我轉帳8600元給別人,我不知道這筆錢和詐欺有關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289頁;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查:
㈠劉馨銣是否確係因受詐而匯款,尚未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⒈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被告吳淑芸犯行部分之被害人
,應係指劉馨銣等語(見院卷第92頁),因此公訴意旨應係認劉馨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其所有之1萬元匯入被告吳淑芸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轉匯8600元至同案被告詹曉琦帳戶,因認被告吳淑芸就詐騙劉馨銣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犯行有所參與(見偵卷第95頁)。
⒉然查,劉馨銣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陳稱受騙,而係警方先依
詹曉琦供稱其郵局帳戶收到由被告吳淑芸中信帳戶匯入之8600元報酬,並參酌相關金流資料,懷疑劉馨銣所匯入之1萬元可能係供支付詹曉琦報酬之款項後,始就此詢問劉馨銣;劉馨銣於此情形下,始稱其係受LINE暱稱「柏」指示,誤信對方所言而以自己款項代為匯款,有劉馨銣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94至96頁)。惟劉馨銣前揭所述與「柏」聯繫、受指示匯款及其後遭拖延返還款項等情節,卷內未見對話紀錄、通聯資料、借貸往來、資金往返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其所稱匯款原因,亦係於警方懷疑其可能涉入支付車手報酬後始提出。又檢察官就劉馨銣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僅係無法排除劉馨銣誤信他人指示而匯款之可能,並非已積極證明劉馨銣確係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卷第325頁)。
⒊是以,就劉馨銣涉嫌協助資金流轉部分,檢察官既以無法排
除其係誤信他人指示而匯款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固應為有利於劉馨銣之評價;然該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疑義,並不當然等同於已積極證明劉馨銣確係本案受詐被害人。然於本案中,檢察官既以劉馨銣確係受詐而交付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吳淑芸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前提,自仍應就此基本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因對劉馨銣無法證明其具有犯罪故意,即反面推論其必係本案詐欺被害人,並進而作為不利於被告吳淑芸之認定。然而,劉馨銣是否確係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該1萬元,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該1萬元確係劉馨銣因受詐所交付之財物,則該款項是否構成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吳淑芸是否參與對劉馨銣之詐欺犯行,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吳淑芸之認定。
㈡詹曉琦收受之8600元雖確為犯罪報酬,然仍欠缺證據證明被
告吳淑芸知悉該款項之犯罪性質及用途⒈同案被告詹曉琦所收受由被告吳淑芸中信帳戶匯入之8600元
,確為其擔任面交車手而獲取連同本件在內之犯罪報酬,有同案被告詹曉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淑芸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79至86、151至153、288至290頁),固可認定。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淑芸知悉該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詹曉琦所使用,或知悉同案被告詹曉琦擔任面交車手,抑或知悉該8600元係詐欺集團支付予同案被告詹曉琦之犯罪報酬;亦未見被告吳淑芸與同案被告詹曉琦間有任何聯繫、分潤、協調,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吳淑芸知悉整體詐欺分工、款項用途及資金來源之證據資料。
⒉該8600元雖係供支付詹曉琦犯罪報酬之用,僅足證明款項之
客觀流向及用途,尚不足據以反推被告吳淑芸於匯款當時,已知悉該款項係支付車手之犯罪報酬,或已認識、容任其帳戶係供收受、轉匯他人因受詐而交付之款項使用。不得僅因被告吳淑芸有轉匯8600元予同案被告詹曉琦之行為,即遽行推認其於行為當時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尤其,本案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吳淑芸之中信帳戶係同案被告詹曉琦所獲8600元犯罪報酬之轉出帳戶,然共同正犯或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仍須以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取財或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理有所認識或容任為必要,尚難僅憑此即推論被告吳淑芸當然知悉同案被告詹曉琦之犯罪分工及款項用途。
㈢被告雖未能提出與「Matthew」之對話內容,然尚難據此作不
利於被告之推論⒈依警卷所附被告吳淑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社群軟體「抖音」之對話中與「找不到帳號」者之對話紀錄不全,且是否為「Matthew」亦非無疑,而通訊軟體LINE之「Matthew」則僅存聯絡人主頁而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3至246頁)。被告吳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手機已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相關對話紀錄都在裡面,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見院卷第95、97頁)。經本院洽詢彰化地檢署獲悉:該手機業經銷燬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院卷第121頁)。
⒉然被告吳淑芸雖未能提出其與「Matthew」間之通訊內容,以
佐證其所辯係受對方指示代為轉帳、誤認為一般款項之說法。惟其所使用之手機既已因另案遭扣押,並經沒收處理,致其客觀上無從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尚難認係被告吳淑芸於本案中故意滅失、隱匿或拒絕提出對其不利之證據。其辯解固因而欠缺直接佐證,然法院仍得綜合卷內其他客觀情狀審酌其可信性,尚不得僅因其無從提出已遭扣押、沒收並銷燬之手機內通訊內容,即反面推論其所辯不實,或逕以此補足其明知或容任處理詐欺所得之主觀犯意。
㈣被害人鄭宜玫遭詐騙部分,無從補強被告吳淑芸本案犯行之
主觀構成要件⒈被害人鄭宜玫遭詐欺交付90萬元之部分,與被告吳淑芸所收
受、轉匯之劉馨銣1萬元,在金流上並無任何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淑芸知悉被害人鄭宜玫遭詐騙之事實,或曾就該90萬元之收受、轉移、藏匿、報酬發放或其他犯罪分工有所參與。
⒉是被害人鄭宜玫遭詐部分,固可說明同案被告詹曉琦所收受
之8600元,係其連同本件在內因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然不足據以補強被告吳淑芸於匯款時已知悉該筆款項係犯罪報酬,或知悉其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尚難僅因詹曉琦所涉鄭宜玫詐欺案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逕行推論被告吳淑芸就劉馨銣匯款及轉匯8600元亦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綜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使人對被告吳淑芸所為產
生高度懷疑,然就劉馨銣是否確因受詐而匯款,以及被告吳淑芸是否知悉其帳戶係供收受、轉匯詐欺所得使用,或知悉所匯8600元係支付車手之犯罪報酬,均仍有合理之懷疑。本件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吳淑芸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