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治緯
葉羽豪
湯竣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2621、2622、17258、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各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益宏、游治緯、楊家明、葉羽豪、湯竣智、徐菄駿(陳益宏、楊家明、徐菄駿另由本院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參與身分不詳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或監控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益宏、游治緯、楊家明、葉羽豪、湯竣智、徐菄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黃俊傑閱覽後,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Coinworld」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Coinworld」指示黃俊傑以虛擬貨幣錢包進行「入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監控手前往監控,車手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俊傑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其中葉羽豪有於附表一編號5、7所交付之契約上偽簽「葉榆頡」之簽名;潘榮祥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交付之契約上偽簽「陳明均」之簽名),向黃俊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楊家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113年8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施秋華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T504天順國際同盟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施秋華佯稱:可透過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使施秋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楊家明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施秋華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向施秋華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四、游治緯、楊家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開始,以LINE暱稱「徐志勛」、「Jack-林」向蔡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佳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附表三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佳真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其中游治緯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交付之契約上偽簽「李承東」之簽名),向蔡佳真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偵6383卷第149-154、193-1
98、207-219、497-499、513-515、595-597、609-610頁;114偵18610卷第59-68頁;114偵2621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217-24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益宏、楊家明、徐菄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114偵6383卷第125-131、165-1
77、227-229、231-236、477-481、563-565頁;114偵17258卷第47-61、63-81、83-99頁;114偵18610卷第69-79頁;114偵2622卷第71-73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介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所為並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湯竣智則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再參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游治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羽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湯竣智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游治緯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葉羽豪於附表一編
號5、7所示犯行、被告湯竣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之署名後,由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羽豪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2次向告訴人黃俊傑
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㈥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係以一收取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游治緯、葉羽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湯竣智則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㈦被告游治緯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被告葉羽豪、湯竣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羽豪、湯竣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葉羽豪、湯竣智本案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葉羽豪、湯竣智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
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俊傑、蔡佳真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前均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做、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治緯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游治緯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游治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交付予告訴人黃俊傑之11
3年10月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交付予告訴人蔡佳真之113年11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為被告游治緯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治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治緯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獲得3,000元報酬,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治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羽豪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交付予告訴人黃俊傑
之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湯竣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交付予告訴人黃俊傑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分別為被告葉羽豪、湯竣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均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另告訴人黃俊傑、蔡佳真所交付予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
竣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治緯、葉羽豪、湯竣智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俊傑)編號 面交車手/監控手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通工具 證據資料 1 陳益宏(面交車手) 113年9月19日 19時42分 彰化縣○○鎮○○街000號(85度C) 6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6383卷第279-286、287-289、291-294、307-318頁) ⒉另案被告潘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113他2997卷第101-112、113-11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書(113他2997卷第13-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俊傑)(113他2997卷第63-64頁) ⒌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他2997卷第65-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俊傑)(113他2997卷第99頁) ⒎113年11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他2997卷第117-119頁) ⒏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9月19日)(114偵6383卷第133-139頁) ⒐113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140頁) 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14偵6383卷第141-142頁) ⒒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4日)(114偵6383卷第155-160頁) ⒓113年10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161頁) ⒔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14偵6383卷第161-163頁) ⒕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10日)(114偵6383卷第179-186頁) ⒖113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187頁) ⒗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15日)(114偵6383卷第188-191頁) ⒘113年10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192頁) ⒙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24日)(114偵6383卷第221-225頁) ⒚11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226頁) 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14偵6383卷第247-248頁) 113年11月9日現場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249頁) 113年11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250頁) 另案被告潘榮祥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4偵6383卷第251-262頁) 113年9月1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4偵6383卷第363-367頁) 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4偵6383卷第369-373頁) 113年10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4偵6383卷第375-379頁) 113年10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4偵6383卷第381-385頁) 113年10月1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4偵6383卷第387-391頁) 113年10月1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金額:145萬元)(114偵6383卷第393-397頁) 114年度保管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6383卷第453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114偵6383卷第455頁) 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17日)(114偵2621卷第87-92頁) 113年10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2621卷第93頁) 告訴人黃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間:113年10月28日)(114偵2621卷第101-105頁) 113年10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4偵2621卷第106頁) 2 游治緯(面交車手) 113年10月4日 20時 ○○鎮○○路000號 (成功高中前右側) 14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楊家明(面交車手) 113年10月10日17時58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成功高中前右側) 7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 楊家明(面交車手) 113年10月15日19時4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成功高中前右側) 145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5 葉羽豪(面交車手) 113年10月17日20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補習班) 10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湯竣智(面交車手) 113年10月24日18時28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成功高中前右側) 50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7 葉羽豪(面交車手) 113年10月28日19時40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補習班) 30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8 徐菄駿(監控) 113年11月9日 14時9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成功高中) 900萬5,000元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潘榮祥而未遂)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潘榮祥(面交車手,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二:(告訴人施秋華)編號 面交車手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通工具 證據資料 1 楊家明 113年10月11日14時10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1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⒈告訴人施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7258卷第101-106、117-122、127-132頁) ⒉113年10月1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金額:10萬元)(114偵17258卷第111-115頁) ⒊113年11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金額:30萬元)(114偵17258卷第137-141頁) 2 楊家明 113年10月15日17時25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35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楊家明 113年11月7日 13時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3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三:(告訴人蔡佳真)編號 面交車手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通工具 證據資料 1 游治緯 113年10月7日 18時27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2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⒈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18610卷第97-102、103-108、109-111頁) ⒉另案被告林明寬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偵18610卷第81-90頁) ⒊113年10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金額:20萬元)(114偵18610卷第119-120頁) ⒋ 113年10月1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金額:180萬元)(114偵18610卷第121-123頁) ⒌113年10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4偵18610卷第129-131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14偵18610卷第132頁) ⒎113年10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4偵18610卷第134-135頁) ⒏另案被告林明寬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8610卷第140-142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佳真)(114偵18610卷第171頁) 2 楊家明 113年10月15日21時50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180萬元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113年10月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5、7 葉羽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6 湯竣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沒收。 4 附表三編號1 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113年10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