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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KWEN FEEY(中譯名:何冠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KWEN FEEY(中譯名:何冠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 KWEN FEEY(中文名:何冠輝,下稱何冠輝)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com」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冠輝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何冠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啟楓Leo」成員於114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立佳,並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幣商供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羅立佳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認證全台幣商」之假幣商約定於114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面交2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何冠輝隨即依「.com」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羅立佳佯稱為幣商,並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依「.com」指示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立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冠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3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79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eo」、「啟楓Leo」、「認證全台幣商」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0、8

4、9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81-83頁)、詐騙集團成員教導告訴人臨櫃取款時所要出示之假估價單(偵卷第83頁)、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假投資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6頁)、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偵卷第87-93頁)、被告照片(偵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所轄内詐欺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偵卷第45頁)、一般刑案發生受理、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偵卷第47、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5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m」、「啟楓Leo」、「認證全台幣

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

所得尚未繳回本院扣案(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以前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馬幣3000至4500元,離婚、無子女,獨居,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既已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說明㈠被告陳稱本案於獲得上手「.com」交付之114年12月13日、同

年月15日車馬費共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該款項雖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前因同一詐欺集團114年12月15日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車馬費5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7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與本案犯罪所得為同一筆,若重複沒收未免過苛,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贓款,已由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洗錢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