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蔚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蔚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OPPO Reno 15F 5G手機(含SIM卡貳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蔚虹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Martin」、臉書暱稱「Cheng Han」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蔚虹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3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Cheng Han」與吳碧春加為好友,向其佯稱:需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費用才能返台云云,吳碧春警覺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Cheng Han」約定於115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草門市面交上開款項。嗣王蔚虹即依「Martin」之指示,於115年4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碧春收取現金時,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OPPO Reno 15F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就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蔚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普通詐欺跟普通洗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3至9
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詐欺取財之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外,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49至57、71至87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係遭自稱「Cheng Han」之人員詐欺,可
見除被告、「Martin」外,尚有其他共犯,與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3人以上之情節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而於本案中,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車手如何能取得詐欺款項,勢必需要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前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等情,被告應有所認識,並可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之一。從而,被告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接應收款,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詳,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可以認定,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⒋從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遭騙,於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款項等候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王蔚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Martin」、「Cheng Ha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與前揭減刑規範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即無從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已遭被害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其餘犯行均坦承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貿、教琴,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㈡扣案之OPPO Reno 15F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餌鈔45萬元及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