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以下簡稱何显盛)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稱為「ERIC」、「財仔」、「阿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而加入前述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強」、「財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擔任俗稱收簿手角色。何显盛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何显盛再依「阿強」、「財仔」之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11時22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號甜甜巴士站,領取由陳柏愷(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空軍一號正達站寄至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之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嗣經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显盛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何显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0頁;院卷第25至28、61、99、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愷、證人即被害人洪天丁、周聰陣、盧鴻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60至62、287至291、293至295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援引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共犯陳柏愷相關涉案照片(含寄送包裹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寄送貨單明細)、被害人洪天丁報案相關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同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手機紀錄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扣案金融卡申登人列表、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盧鴻堯)及帳戶明細、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洪天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周聰陣)、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函及客戶基本資料(盧鴻堯)、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告、被害人盧鴻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之入出境影像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68、77至83、89至116、165、167、171、205至211、223至229、285至297、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本次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因受騙而

交付具有財物性質之提款卡,並指派俗稱「取簿手」之人領取而取得提款卡,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此種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前述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僅為整體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ERIC」、「財仔」、「阿強」與詐騙被害人等之「欣欣」、「陳璐」、「陳心陽」、「王麗惠」等人,堪認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分別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延押訊問程序坦承本案犯行(見偵聲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除扣案之被害人提款卡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

除扣案之被害人提款卡外,並無其他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擔任銷售員、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要扶養該子女惟已安排家人照顧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近,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為其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我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我於偵查中所說取

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200元是之前取款或領包裹所得,與本案無關;扣案之2900元則是我自己的,並非詐欺集團給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62、104、106頁)。徵諸被告於本案未及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予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報酬無違常情,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未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係其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5所時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者,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收集行為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該款所例示之手段,均係收集者於取得他人帳戶過程中,施用足以對帳戶所有人意思形成或意思自由產生不正干預之方法。因此該款所稱「其他不正方法」,自應限於與前揭例示手段具有相當不法內涵之方法,方屬之。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卡固在被告本案所領取之包裹內,惟該

包裹內並無與該提款卡相對應之密碼資料,有刑案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3頁),合先指明。徵諸卷內並無該提款卡所有人張慧嵐之警詢、偵訊筆錄或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查無張慧嵐之報案紀錄,職務報告復敘明張慧嵐經通知後未到案說明(見院卷第261、286頁)。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張慧嵐所有之提款卡究係因何原因脫離其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可逕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收集該提款卡。

㈡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雖有附表二編號5之證人葉小禎所有的提

款卡,然該包裹內並無與該提款卡相對應之密碼資料,有刑案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2頁),先予指明。徵諸證人葉小禎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卡之所有人於偵訊中證稱:該提款卡係其提款時掉落,但不確定係何時掉落等語(見院卷第111至113頁)。又依其前開證述,其提款卡脫離持有之原因係遺失,而非其因遭人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積極不正手段而交付或喪失支配。至該提款卡遺失後究由何人拾得、又係經由何種途徑進入本案包裹,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以,該提款卡嗣後雖遭放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裹內,並由被告領取,仍僅足證明該提款卡事後為詐欺集團所支配,尚難遽認該提款卡係由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收集。

㈢本案縱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款卡持有人因遭詐騙而交付

提款卡,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4、5犯行既屬獨立犯罪事實,自應就各該提款卡分別證明其收集行為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正方法而收集之,尚不得僅因同一包裹內另有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款卡,即推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款卡亦係以不正方法收集。

㈣綜上,檢察官此等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等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排除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貳張、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被訴此部分,無罪。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HO HEEN SENG(中文姓名:何显盛)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交付本案提款卡之時間、方式及原因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提款卡 1 洪天丁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ACEBOOK以交友訊息吸引左揭被害人以LINE與名稱「欣欣」結識,嗣於114年12月16日18時26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在香港工作,因搭乘飛機無法攜帶大量現金,欲借用帳戶等情,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富凱門市寄出右列提款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盧鴻堯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稱「陳璐」)於114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與左揭被害人結識,嗣佯稱欲來臺開設美容院,要借用帳戶等情,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間某日,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寄出右列提款卡。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周聰陣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稱「陳心陽」、「王麗惠」)於114年12月某日時許,以LINE與左揭被害人結識,嗣佯稱在香港工作,要借用帳戶等情,致被害人不疑有他,於114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八仙門市寄出右列提款卡。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張慧嵐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5 葉小禎 114年12月某日時許遺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