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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清)越南籍

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NH教唆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VAN HAI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鏟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姓名詳卷」等語刪除、第6行「死因尚待解剖鑑驗報告」更正為「死因經解剖鑑定後無法判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清,以下稱被告阮氏清)、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以下稱被告范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教

唆遺棄屍體罪,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范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㈡本案係員警於115年3月17日15時許,查獲被告阮氏清為越南

籍失聯移工,經查詢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發覺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5年1月28日有通報被告阮氏清生產之情事,遂向被告阮氏清詢問其子女去處,被告阮氏清主動坦承其女因病去世,且無力殮葬,乃偕同友人即被告范文海將女嬰屍體私下埋葬於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交界空地,再經員警至現場確認屬實,因而陳報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阮氏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20頁),堪認被告阮氏清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遺棄屍體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阮氏清於其女死亡後,因無資力處理後事,萌生將其任意掩埋之想法,遂尋求同鄉友人即被告范文海之協助,被告范文海方為本案之犯行,核其犯罪動機係肇因於被告阮氏清之唆使,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坦承己過,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阮氏清於其女死亡後,僅因其為失聯移工,經濟

狀況欠佳,無力予以殮葬,竟萌生將死亡之女嬰任意掩埋之意,並連繫本無犯意之被告范文海,協助其為遺棄屍體之犯行,而被告范文海明知被告阮氏清違反殮葬之義務,仍同意予以協助,逕將被告阮氏清之女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范文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范文海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移工,其原生地對於死者殮葬之習俗不若臺灣嚴謹,因而違反對死亡者應有之殮葬義務,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范文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鏟子1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范文海供明在卷,而上開扣案物係於被告范文海居所處查獲,被告范文海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及管領之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海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此有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范文海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文海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PHAM VAN HAI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清,越南籍人士,下稱阮氏清)為阮氏清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歿)生母,阮氏清與PHAM VAN HAI(中文名:范文海,越南籍人士,下稱范文海)則為朋友關係。由於阮氏清之女生父不詳,因此由阮氏清獨力照顧阮氏清之女,阮氏清之女於同年2月某日因不詳原因死亡(死因尚待解剖鑑驗報告),阮氏清竟基於教唆遺棄屍體之犯意,教唆原無遺棄屍體犯意之范文海,埋葬阮氏清之女之遺體。范文海即於同年2月某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交界旁空地,持鏟子將阮氏清之女之遺體埋葬在該處。嗣因阮氏清於同年3月17日15時許,經警查獲為失聯移工並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發現該系統有註記115年1月28日經二林基督教醫院通報生產,阮氏清始坦承上情,經警方至現場確認後發現為屬實,因而報請檢察官相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氏清坦承與被害人阮氏清之女係母女關係,小孩出生約10幾天後死亡,遂委請被告范文海將被害人埋葬之事實。 2 被告范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文海坦承被害人之遺體係由被告阮氏清委託再由其負責埋起來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2人住處照片、做案用鏟子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及現場開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出生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患者進食及排泄記錄單、麻醉、手術同意書、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病人自費診療同意書 證明被告阮氏清於115年1月27日11時17分生產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文海自承將阮氏清之女埋葬於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交界旁空地,係屬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是核被告范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被告阮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教唆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