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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伯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伯曜於審判之自白、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劉莉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頁)。

三、被告黃伯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同案被告涂珮娸之部分,經其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法官借提,視該案審理進度而定,再審結本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伯曜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詳附件附表三之提領金額總數),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還擴及社會法益,同時構成數項罪名,罪質頗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殊值非難;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普通;復參照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非屬要角,是隨時會被集團割棄的提款車手,再審酌其於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洗車,月收入約2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依提領金額3%計算酬勞,由共犯柯鴻恩發放等情,業據其供認明確(偵24711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2頁),可知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440元(計算式:148000*3%=4440),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11號被 告 涂珮娸

黃伯曜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珮娸與柯鴻恩(已另案起訴)、「簡緯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2時許,假冒報案專線警察、「李世雄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莉蓉,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遭盜用而涉嫌洗錢,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致劉莉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劉莉蓉交付金融卡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將上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電子檔傳送予涂珮娸,柯鴻恩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涂珮娸,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並於114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旁小巷子,由涂珮娸下車向劉莉蓉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前揭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劉莉蓉而行使之,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收受劉莉蓉所交付金融卡之意,足生損害於劉莉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柯鴻恩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不久,各搭載涂珮娸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涂珮娸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箱。柯鴻恩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贓款之本案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柯鴻恩嗣自「簡緯緒」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後,因劉莉蓉察覺受騙後報警,並於114年5月20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始循線查悉全案。

二、黃伯曜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獲柯鴻恩指示後,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定黃伯曜知悉其他共犯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5月15日8時3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O樓之O黃伯曜住處附近,自柯鴻恩處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黃伯曜再委由不知情之張鎧埕(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不久,搭載黃伯曜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黃伯曜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巷內,交付柯鴻恩。柯鴻恩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劉莉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娸、黃伯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柯鴻恩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莉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莉蓉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柯鴻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涂珮娸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伯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涂珮娸、黃伯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涂珮娸、黃伯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二人所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告涂珮娸係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涂珮娸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伯曜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涂珮娸於114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小巷子,另有向告訴人詐得金指戒2只。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涂珮娸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收提款卡,沒有收金戒指等語。衡諸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涂珮娸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略)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涂珮娸 114年5月12日18時至18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涂珮娸 114年5月13日12時至12時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之草屯碧山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3 涂珮娸 114年5月14日10時44分至10時4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之草屯碧山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牛皮紙袋 1張 2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黑白)(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 1張 3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彩色)(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 1張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伯曜 114年5月15日8時32分許至8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