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瑛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被告於115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行使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張,及扣案被告於115年1月8日向告訴人行使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瑛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侯耀」、「陳孟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另案先行起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林姿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助手黃雅琪」、「客服專員008」向王明輝佯稱:下載「富行link」APP,依指示預約面交投資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7日14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面交200萬元。林姿瑛再依「人事-侯耀」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經辦人陳淑芬簽名及印文)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陳淑芬簽名及印文),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明輝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予王明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林姿瑛取得贓款後,旋依「人事-侯耀」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王明輝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8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面交170萬元。林姿瑛再依「人事-侯耀」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經辦人陳淑芬簽名及印文)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陳淑芬簽名及印文),復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明輝出示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員工向王明輝收取170萬元款項,並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儲值委託書後,交付予王明輝簽收而行使之,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70萬元(業已發還予王明輝)、IPHONE手機1支、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等物。
二、案經王明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姿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時(偵卷第33至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24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8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事-侯耀」、「陳孟婷」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雖第2次未得手,仍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200萬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於115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行使之「新昕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偵卷第238、239頁),及扣案被告於115年1月8日向告訴人行使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92、2593、2594、4641、4642號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日繫屬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4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罪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即可,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