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李冠龍、蔡冠暐(俟到案後審結;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加入Telegram暱稱「主任」、「水房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約定由蔡冠暐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李冠龍擔任向蔡冠暐收款之第二線「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李冠龍、蔡冠暐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名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向住在彰化縣○○鄉之陳靜怡佯稱:其電信門號於113年10月20日有異常撥號327通,被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去詐騙,要報案云云,繼之由其他成員佯裝為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周文彬」,以電話要求陳靜怡加LINE為好友,再謊稱其涉嫌詐騙案,需交付銀行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存款餘額,案件目前由「鍾和憲」檢察官偵辦云云,並要求陳靜怡與「鍾和憲」檢察官加為LINE好友。復由該假檢察官「鍾和憲」誆騙陳靜怡涉嫌洗錢詐騙案,須把現金提領出來核對流水號是否與被害人遭騙一致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公園,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嗣後即由「主任」、「水房人員」指示蔡冠暐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前往上址,於是日14時50分許向陳靜怡收取該筆款項,並交付該公證本票,隨後於返回高鐵桃園站後,再由李冠龍駕車接應蔡冠暐,並收取63萬7000元,最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轉交「黃小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龍坦承加入「主任」、「水房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共同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陳靜怡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蔡冠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乘客叫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共同被告蔡冠暐有行使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語,惟被告既已知悉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對於共同被告蔡冠暐及其他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參以共同被告蔡冠暐於警偵訊中供稱:本案係受李冠龍指使前往收款,他給我牛皮紙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是他叫我去iBon列印出來後放入紙袋,並指示於收到錢後將紙袋交給對方。回到桃園高鐵站後,李冠龍來載我,我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足認被告李冠龍對於本案之詐欺過程知之甚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冠暐、「主任」、「水房人員」、「鍾和
憲」、「周文彬」、「黃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匪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非核心角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物流搬貨人員,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犯罪款項63萬7000元,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
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㈢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係共同被
告蔡冠暐列印、行使,爰俟其到案提示後再行處置,故暫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