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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彤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陳詩彤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加入暱稱「招財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詩彤假冒為檢察官助理,提供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陳詩彤於113年9月13日因而羈押至113年11月11日,經釋放後,立刻再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繼續假冒檢察官助理犯案,清楚知悉其所為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下詐欺取財罪。然陳詩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至25日期間,先後假冒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黃敏昌」,透過電話及Line,向蔡朝興佯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當人頭,要監管其銀行帳戶等語,使蔡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旁,交付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予陳詩彤,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陳詩彤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蔡朝興。陳詩彤得手後,再依「招財貓」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從空軍一號彰化站寄到空軍一號桃園蘆竹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並由其他車手負責於114年3月25日至114年4月3日期間持本案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或進行轉帳、繳費,總計造成蔡朝興損失新臺幣(下同)215萬6,116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詩彤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朝興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朝興指認陳詩彤)(偵卷第51至5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蔡朝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5至8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蔡朝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95至105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50010580號函檢附蔡朝興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6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被告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所謂偵查中自白之「偵查中」,應以「偵查終結時」為基準

時點,被告雖於偵查之初警詢時自白,偵查終結時卻翻供否認犯罪,就整個偵查程序之「結論」而言,被告並非自白。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10年間即曾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112年陸續遭起訴

,經法院判決多次洗錢罪。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更是本案詐騙集團,冒充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113年9月13日遭法院羈押,於113年10月30日被釋放後,被告立即再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繼續冒用公務員前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黃金,於114年3月至4月間,多次假冒檢察官助理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故被告非常清楚自己係以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在從事詐騙,且一犯再犯,即便被訴追、甚至被羈押,都無法阻止被告繼續犯下如此惡劣之行徑,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重大。

⒉冒用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名義來犯罪,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知

識之不足及其對執法機關之敬畏心理,其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主觀惡性極其深重,此舉不僅嚴重侵害民眾權益,更直接挑戰國家法秩序,顯然蔑視法紀,嚴重威脅社會安定,詐欺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直接故意,並且也分擔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施用詐術之部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取簿手角色。

⒊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高達215萬6,116元

,雖非由被告直接提領,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過取簿手(110年10月間、113年11月21日)、直接向被害人收受現金之車手(113年9月12日、本案發生後另有114年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直接向被害人收受黃金財物(113年11月21日)之車手、也擔任過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車手(114年3月4日),自然已預見其向本案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使集團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

⒋被告本案之不法內內涵包含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⒌被告已經數次冒用檢察官助理、檢察官專員名義行騙,數次交付偽造之地檢署收據,竟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予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亦未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佳。

⒍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家管、已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量刑意見。⒎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未領得報酬,我還貼錢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收到3,000元報酬,他們會告訴我錢放何處,我再去領取等語,被告如未收受報酬,豈可能會於警詢中自承有收到報酬。況被告於113年9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遭羈押釋放後,立即再犯,若非詐騙集團確實允諾給予其豐厚之報酬,被告豈可能繼續為詐騙集團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及於本案發生之後所為之犯行均有收受到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459第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6,000元),亦豈可能犯罪時間居中之本案卻未收到報酬。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顯為不實陳述,應以被告警詢時所述,而認為被告已獲取報酬3,000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