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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景裕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陳慶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偽裝為幣商外務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吳景裕與「陳慶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彬彬有禮」向陳筱淇誆稱:可帶領投資,惟須先與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筱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阿龍剪髮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景裕依「陳慶忠」指示,駕駛「陳慶忠」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筱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於得手款項後,在雲林某產業道路附近將款項轉交「陳慶忠」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吳景裕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48頁;本院卷第27-35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57、59-61、63-65頁),並有113年11月20日面交時拍攝被告之照片1張(第81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5-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5-13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偵卷第13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筱淇)(偵卷第17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筱淇)(偵卷第17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筱淇)(偵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筱淇)(偵卷第179-1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介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陳慶忠」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務農、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頁),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取得之贓款100萬元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