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紫柔自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柏凱」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林紫柔即與「許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中某日時許,以LINE向江芸琪誆稱: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江芸琪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面交11萬元之入金款項。再由林紫柔依「許柏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江芸琪收取11萬元現金,並於得手款項後,依「許柏凱」指示在附近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紫柔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芸琪證述可佐,另有告訴人江芸琪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9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1萬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21日因現行犯遭逮捕,經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准予交保,被告交保釋放後,立刻繼續犯罪,而於114年10月25日立即犯案,並於同年11月4日、11月6日、11月7日多次犯案,另還介紹友人張尹慈與其上手「許柏凱」認識,讓「許柏凱」得以招募張尹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偵卷第125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93號起訴書(偵卷第129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87號起訴書(偵卷第133至1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起訴書(偵卷第159至1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817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其遭逮捕後繼續擔任車手,甚至替詐騙集團引進新車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補償;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車馬費,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至於被告自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報酬,則為被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擔任車手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故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應俱以沒收。經查:
㈠被告雖稱其僅領得報酬及車馬費共計僅2,000元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案後,又立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犯下另案,並
於另案以現行犯遭逮捕,被告於另案被逮捕後,陳稱其每單可賺取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1號起訴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可查,可知被告在其擔任車手期間,所領取到最低報酬至少為3,000元,而非被告嗣後改稱之2,000元。否則被告本案才剛抽取完報酬,豈可能幾小時後於雲林被逮捕時,就忘記其本案抽取多少報酬,故被告改稱其沒收到報酬等語,顯屬不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包含車資僅拿2,000元等語,然被告
係搭乘計程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而從被告臺中居所搭乘計程車至本案犯罪地點,計程車估算金額單趟即高達1,630元,故來回車資至少要3,26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網路列印資料可查,明顯高於其所述的報酬,故顯見被告除報酬外,另會另外抽取車資等費用。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做這份工作沒有賺錢、計程車費
用我還倒貼等語。然而,被告於本案犯案之後,當天即遭逮捕,而被告經法院交保釋放後,就立刻再回到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2天後立即上工,並又繼續犯下數案;而被告除了自己持續犯案以外,被告另介紹其友人張尹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如果被告不是因為參與詐騙集團獲得高額報酬,被告豈可能被逮捕後,立刻繼續擔任車手犯下數案,甚至介紹友人來擔任車手,故被告稱其倒貼犯案等語,顯屬不實。
㈡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述,被告在其擔任車手期間,所領取到最低報酬至少為3,000元。而被告另領取之車馬費中,光本案計程車費用,經估算後至少為3,260元,而被告既是直接從被害人款項中抽取報酬,故其抽取之車馬費必為整數,至少讓被告抽取4,000元,方有誘因讓被告一再犯罪;況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完後,係搭乘計程車前去交水,之後又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犯案,原本預計花用的車費,比本院單純以其返家的費用高出甚多,故本院以4,000元估算其交通費用,已屬非常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本院估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計算式:3,000(報酬)+4,000(必要成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