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少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少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柯少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胡軍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楊崇正(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角色。柯少鈞與胡軍曜、楊崇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1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柯少鈞覓得因積欠其款項,而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楊崇正透過柯少鈞之聯繫,乃偕同胡軍曜與李思賢商談,嗣後柯少鈞並將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帶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及楊崇正)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柯少鈞、李思賢、楊崇正、胡軍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1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認為勝發公司帳戶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李思賢、胡軍曜、楊崇正、柯少鈞到場後,由李思賢、楊崇正進入銀行將上開帳戶結清,經李思賢領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後轉交楊崇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楊崇正於偵訊之陳述,並未具結,然其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證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又證人楊崇正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或怨隙,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動機,再衡之證人楊崇正於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而證人楊崇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目前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有傳喚不到,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楊崇正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得為證據。
㈡本院所援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柯少鈞對於有聯繫楊崇正,並且有開車載李思賢、
楊崇正、胡軍曜前往銀行申設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而李思賢、楊崇正結清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亦有開車到場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李思賢欠錢無法償還,所以在網路上認識楊崇正,由楊崇正幫李思賢辦理貸款,並且開車載李思賢、楊崇正去銀行開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來他們是跟我說放在李思賢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拿不出來,我才會去前往關心,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李思賢積欠款項,於聯絡楊崇正後,將李思賢、楊崇
正、胡軍曜帶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爾後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認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被告亦開車前往聯邦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軍曜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崇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包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⒉證人李思賢於警詢時證稱:我積欠柯少鈞款項無法歸還,所
以柯少鈞帶胡軍曜、楊崇正跟我碰面,柯少鈞跟我說如果有錢進到帳戶去,他就可以抽手續費,並且抵銷我的債務。之後楊崇正接到聯邦銀行通知,有再通知柯少鈞,柯少鈞再通知我到臺中高鐵站接楊崇正、胡軍曜。我們先到聯邦銀行,柯少鈞是後來才來的,他自己一人開車來,楊崇正拿到錢之後,我們出銀行之後,楊崇正叫我先上車,他走去柯少鈞車旁敲他的窗户,站在車邊跟柯少鈞講了幾句話(見偵26905卷第44至46頁);於偵訊時證稱:胡軍曜、楊崇正都是柯少鈞在聯絡,柯少鈞要我拿出我當時有工程款往來的勝發公司帳戶及我個人帳戶,胡軍曜、楊崇正都看完後說沒有金流出入,無法做貸款,就拿走我公司帳戶幾本走,柯少鈞當時在場都沒講話。而111年5月10日那天,柯少鈞有在銀行外面,領完錢後,楊崇正叫我回車上,他跑去跟柯少鈞講話等語(見偵13881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合法管道無法借款,柯少鈞跟我說他要介紹,就帶胡軍曜、楊崇正過來說要辦理貸款,楊崇正跟我說後面貸款下來,他可以給柯少鈞介紹費,這筆介紹費也會當成抵押債務,胡軍曜、楊崇正將金融帳戶拿走時,柯少鈞有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本案聯邦帳戶開戶、結清時,柯少鈞都有一同前往,結清帳戶時我沒有通知柯少鈞,柯少鈞是誰通知的我不知道,當時柯少鈞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趕快處理,本案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清償半毛錢,但柯少鈞也沒跟我追討債務(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另證人楊崇正於偵訊時證稱:是柯少鈞找我下去,柯少鈞有跟李思賢講好要做公司一些帳款業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是柯少鈞陪同李思賢前往開戶,柯少鈞叫我介紹李思賢做這個可以還錢給他等語(見偵13881卷第31、32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結清帳戶時均有在場,且知悉李思賢開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並且藉此獲取利益以抵償李思賢積欠之債務。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李思賢欠我錢,李思賢說已經
無法辦理貸款,叫我幫忙想辦法,我才問我朋友,因此認識楊崇正,他們說他們有門路,可以從銀行走旁門借出來,他們公司可以匯錢進去培養帳戶,把帳戶養活,就可以從他們認識的銀行借錢,後來我載胡軍曜、楊崇正、李思賢去銀行開戶,楊崇正和李思賢進去銀行,我在車上等,後來楊崇正說帳戶有問題,因為是我介紹的,如果這筆錢領不出來是我要賠給楊崇正,因此我才會在帳戶結清時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則被告明知李思賢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卻以貸款為由介紹楊崇正給李思賢認識,並促使李思賢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楊崇正,此舉非屬合乎常理之貸款方式,甚至係走偏門、製造虛假資料,並且藉此貪圖獲取利益,甚至與李思賢共同參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結清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倘被告並無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何須於申設、結清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均開車前往?如非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不相關之被告於上開關鍵時刻在場,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僅係介紹李思賢辦理貸款,實為臨訟之推諉之詞。
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參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
結清帳戶以及使楊崇正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以及款項行為,其接觸成員至少有楊崇正、胡軍曜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公布修正,於同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替本案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角色,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兒、女共2位,均已經成年,先前從事放款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
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何名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玪,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萬4,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38秒 3萬5,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萬6,000元 6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 10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 9萬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 2,000元 8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萬元 9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萬元 1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萬5,782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 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萬元 11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 5萬元 12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萬5,000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萬元 13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萬元 16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萬元 柯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轉帳23萬元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轉帳22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轉帳15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轉帳14萬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轉帳1,000元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轉帳14萬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轉帳13萬元 左列⑴轉帳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轉帳15萬4,000元 6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轉帳5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8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轉帳14萬元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轉帳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轉帳3萬3,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7分1秒,轉帳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轉帳21萬5,000元 11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轉帳11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轉帳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轉帳30萬元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轉帳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轉帳11萬9,000元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轉帳1萬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轉帳5萬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4分17秒,轉帳5萬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轉帳5萬4,000元 左列⑴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轉帳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轉帳7萬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