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彥瑜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ChatGPT★」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報酬,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曾彥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Phoenix」與洪煒葰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自行開立網路商店,且可使用虛擬貨幣儲值商店資金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Coin Planet硬幣星球」供洪煒葰聯絡買幣,洪煒葰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祿靖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曾彥瑜則依「ChatGPT★」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向洪煒葰收款80萬元後,隨即依「ChatGPT★」指示,在附近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煒葰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煒葰指認曾彥瑜)(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洪煒葰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15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59至16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書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主動繳交參與

犯罪組織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在卷為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與告訴人洪煒葰收取款項,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另審酌被告係誤入求職陷阱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僅為未必故意之程度,惡性較低;且被告僅擔任出面收款之面交車手,屬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而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因遭投資詐騙,於本案之前,就曾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購買點數卡,在超商店員給予詐騙關懷下,仍以儲值遊戲為由,執意購買點數卡,進而再予被告面交付款,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⒊及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再考量被告犯行尚包含洗錢

之不法內涵,本院並認依照本案洗錢情節,應以被告洗錢告訴人詐騙贓款金額之10分之1作為併科罰金之金額,方得評價被告所犯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此外,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就主動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⒋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⒌此外,被告本案為面交車手,詐騙金額非低,且為想像競合

犯,本不宜於減刑後再給予被告最低度量刑。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涉及之其他案件,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另定緩刑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從另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另案與本案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於本案中,被告也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衡情本案如於另案中一同起訴,也有併同獲得緩刑之機會。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給予被告得以易服勞役之刑度,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望被告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並能履行其和解承諾,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