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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3號

聲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延邦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延邦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不重,請求讓被告先回家照顧家人,之後會如期服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