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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宜樺

住○○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2日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合約、「郭乃玲」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取得收款金額3%作為報酬。陸宜樺與「玩具總動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陸宜樺認識範圍內),蕭會議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陸續將LINE暱稱「權證小哥」、「林雅英-AB金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AB金股揚帆啟航」群組,由暱稱「林雅英-AB金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會議佯稱:可使用泰盛投資平台操盤議價股票買賣獲利,惟需先面交金額儲值云云,致蕭會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在蕭會議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面交繳納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指示陸宜樺前往取款,陸宜樺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偽刻之「郭乃玲」印章1顆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合約檔案後,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收據、保密條款合約(其上已有泰盛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會議聯繫面交事宜,而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佯裝為泰盛公司財務部收付經理「郭乃玲」,向蕭會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於收款人欄位蓋印「郭乃玲」之偽造印文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合約交付蕭會議而為行使,向蕭會議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泰盛公司、蕭會議、郭乃玲。陸宜樺收款後依上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陸宜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會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6頁、核交卷第15至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至56頁)、偽造之113年1月2日泰盛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61頁)、泰盛公司保密條款(偵卷第79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偵卷第81至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8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被告之供述),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月2日泰盛公司收款收據、

保密條款偽造泰盛公司及「郭乃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收款收據、保密條款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手法詐騙告訴

人,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9、104頁),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並供稱:我沒有拿到錢,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核交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蕭會議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113年1月2日泰盛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合約、「郭乃玲」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合約、工作證均未扣案,且此部分物品本身難認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及「郭乃玲」印章1顆,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46、57頁上開案號判決書之記載、第105至106頁被告之供述),本院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